浅议《监督法》对司法解释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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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监督法》对司法解释监督作用【摘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制订司法解释的权力,由于司法解释具有一定创设法律的效力,所以常出现一些司法解释违宪法及法律情况。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两高的司法解释具有监督权,但由于监督制度不健全及法治化程度不够,该项权力一直被搁置,这种情况对我国民主、政治及经济发展不利。为改变这种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6年出台的《监督法》中对司法解释监督作了具体规定,以期建立司法解释违法审查制度来改变这种情况,但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能否担当起此重任,还值得思考。【关键词】监督法;司法解释;

2、全国人大常委会;违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从形式和程序上规范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工作,从而使宪法及有关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有了较统一、具备一定可操作性的行使途径。该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重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手段及程序,本文将围绕这点进行论述。一、我国存在大量具有创设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我国立法上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多,

3、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几次决议中作了规定。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决议规定司法实践指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然而,由于我国立法水平偏低,很多法律条文过于抽象难以适用,同时我国社会发展较快,导致社会现实同现存法律间存在很大差距,使得我国法律出现很多“真空地带”,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大量存在。既然司法解释旨在填补"真空地带”,那它就理所应当具备一定创造法律的功能。“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

4、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解释往往出现在疑难案件中,且整个适用法律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都为法官概括为'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裁剪事实、术语的重新界定,甚至'造法'”。[1]这种说法也许不被认同,因为我国宪法及立法法明确规定具有立法权限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及中央军事委员会。[2]他们分别制定处于不同效力位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5、例、部门规章和军事法规等。从宪法及法律规定看,法院及检察院被赋予了司法权,并没有立法权,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只为如何具体应用法律作出解释,为使法律更具操作性,而不能改变法律的内函及外延。但法律实践却不如此。'‘若对立法与司法两种权力进行严格区分,这种带有立法属性的司法解释超出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限,实际上是种越权活动”。[3]基于现实需要,人们往往认可这种“越权活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

6、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4]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由此看来,就中国司法解释实践看,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缺漏和解决法律矛盾,我国司法解释也是法律渊源一部分。前文说到我国立法中存在“真空地带”,而立法机关无法达到快速面面俱到创

7、制法律的水平,因此司法解释这种具有一定立法意义的行为很有必要存在。二、一部分司法解释存在违宪与违法情况既然把司法解释看作是具有一定立法的行为,而这些司法解释又不是立法机关制订的,即不像法律那样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代表人民意志,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制订,并不代表民意,那可能会出现一些司法解释违法或违宪情况。女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1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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