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裁判多重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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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裁判多重评价标准摘要:司法裁判总会遭遇多重标准的评价。从理想标准来说,确定性与唯一正解论,为人们提供了一副值得追求的美好图景。而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说,合法(律)性标准要求通过法律追求个案正义;合理性标准旨在将价值判断置于理性的检视之下,因而与法律命题的可证立性相联系;可接受性标准则将复杂的局面化约为'‘面向谁”的问题,强调针对不同群体进行针对性的说服。虽然,司法裁判的多重评价标准渊源各异,但在当下转型中国的特殊语境下,仍应该在实用主义的意义上形成一个大致的体系。关键词:司法裁判;合法性;合理性;可接受性中图分类号:D90052文献标识码:

2、A司法裁判总会遭遇再审判。法治论者要求其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法律职业群体追求合法性和程序性;而社会大众往往重视最终结果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总之,同一个司法裁判必然经由多重评价标准的检视。这一点,从近年来中国司法实践中各类争议性案件的发展过程中,清晰可见。因而,不论从理论出发,还是实践需要,都要求我们厘清各种评价标准之间连接的内在理路。一、理想标准:确定性与唯一正解论最理想的司法裁判当然是获得唯一正解,或者说满足确定性标准。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分权原则、多数人至上的民主原则和法律至上原则基础上的古典法治,曾经坚信持守法官“自动售货机”的司法理念,通过

3、三段论演绎推理,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是不成问题的。事实表明,古典政治哲学关于民主、法治的宏观叙事,仅是一种启蒙精神的呼唤,远非真实司法图景的呈现。在世俗的司法实践中,人们渐渐意识到司法裁判多值结果的可能性,以及确定性与正确性之间潜在的张力。至此以后,只有少数法学家还力图捍卫司法确定性或唯一正解论。即便如此,司法裁判能够获得唯一正解的主张,对法律人仍然具有巨大的道德吸引力。德沃金关于“唯一正解论”的理论阐发,具有世界范围的影响。德翁坚信法律内部的各类冲突都能够在法律原则和价值的终极维度上予以化解。具体来说,具有神性的赫拉克勒斯法官,通过“建构性解释”

4、的解释方法,追求法的整体性融贯,从而能够对各种彼此冲突的法律原则做出权衡,在法律内部为疑难案件找到唯一正解。很多人误解德沃金预设了法的整体性融贯为理论前提,并由此推导出最终结论。事实上,法的整体性融贯是法官运用具有道德哲学反思平衡意蕴的建构性解释方法所欲达致的目标。正如台湾学者林立所言:“Dworkin之所以引人瞩目,乃是因为他再一次尝试建立一个自亘古以来,不分法系、无数法律人永不死灭、也不愿放弃的美梦,就是让法律成为一个'封闭完美(无漏洞)的体系'……”[1]然而,法的整体性融贯的确是一个过强的目标。一方面,法的整体性融贯忽略了价值领域的“不

5、可通约性”,“在终极价值无法调和的情况下,从原则上说,是不可能发现快捷的解决方法的”[2]。另一方面,面对美国历史上充满矛盾的司法实践,德沃金也无力对“内在怀疑论”给出有力的回应。从这个意义上说,唯一正解只是具有理想色彩的应然标准。但不容否认的是,德沃金的理论主张仍然极具启发性。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围绕案件的周遭尽可能地考虑各种规范性因素,以融贯性的眼光看待法律体系,追求最优的裁判结果,正是法治对法官提出的要求。故而,即便确定性标准和唯一正解只是一种理想应然,对习惯游走于应然与实然、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法律人来说,不但不会构成理解上的困难,而且还提

6、供了一副充满希望的美好图景。二、最低标准:合法性(一)作为形式上的合法律性司法裁判必须是合法的,这似乎是通识。但是,这个通识并不足够清晰,甚至还存在争议。波兰法学家卢勃列夫斯基指出,法律适用的理念有三类:“严格裁判理念,自由裁判理念,合法和合理性的裁判理念”[3]270。其中,自由裁判理念下的司法裁判就并不以合法性为基础标准,甚至某些激进版本还走得相当远。例如美国的哈奇森法官认为,“法官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是感觉而不是判断力,是预感而不是推理”[4]。其实,自由裁判理念的各种司法方法构想,其要旨皆在于将司法裁判归因于某种决定性因素,不论是经济的,社

7、会的,还是法官本身的。尽管,不能全盘否定它们的建设性意义,但作为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却很难将其体系化和模式化。更重要的是,它们往往是外部视角的,从而忽略了司法裁判的规范性维度。诚如拉伦茨所言:"所谓的'批判理论',其认定现行法不过是片面'支配关系'规定,也因此否定现行法的妥当性,它不必费神审究个别规定、决定的正义内涵,因为消极的结论已经摆在那儿。而这种工作却正是法学所应致力的。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5

8、]必须承认,“合法性”是一个充满歧义的概念,它经常与正当性、合理性相混淆。哈贝马斯将合法性区分为“合法律性”和“(实质)合法性”,从而使得其具备了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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