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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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性研究胡吕银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合同/合同内容/法律行为  内容提要:合同欲生法律之效力,其内容应具有确定性;其确定非仅指自始完全确定,只要可得确定亦可。合同内容的确定是同合同内容的缺漏相联系的;发生合同内容的缺漏,则需加以补救。合同的补缺与合同的解释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制度,不能混为一谈;合同补缺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但其适用应按一定的顺序依次相续,确定这一顺序的理论依据是当事人的意愿应当优先于法律的规定,这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必然要求。  法律行为内容或标的,应具有确定性,为法律行为内容的生效条件之一。对此要件,法

2、律往往仅给予一般性规定。甚至连一般性规定都没有,只是特别规定了合同内容相对确定的有关规则[1]。这就给这一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而合同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故本文主要以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为对象来研究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性,以期达到从具体到一般的效果。13/13  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学界和实务界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有些学者将其放在“合同的解释”中加以阐释[2],也有学者将其放在“合同履行中的默示条款”中加以论述[3]。这种状况的出现是令人遗憾的。如果这种状况得不到改变,不仅会使合同法现代化、科学化的目标大打折扣,更会使

3、具体个案的债权实现和义务履行受到影响。因此,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进行深入的研究是完全必要的。  一、合同内容的确定与缺漏  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又称给付的确定性[4]。罗马法和法国法都有关于合同标的确定性的要求。罗马古代专重形式,一切法律行为均须有绝对确定的标的[5]。《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合同只有在其具有确定的标的时,方为有效。根据第1129条规定,标的必须是特定品质和可确定数量的财产。即合同的标的必须是确定的。否则,债务人应受约束的事项就无法得以确定,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合同。德国法没有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作一般规定。但学理认为,给付必须是确定的,这

4、是合同内容生效的基本要求——除非协议十分“确定”,否则它不构成合同[6]。然而,合同在下述意义上经常是不完备的或不明确的,即合同没有涵盖每一相关问题或者是其条款太含糊不清,以至使其明确的意愿变得不明确,即使通过解释也不确定。现在的问题是:是否所有这种合同因缺乏“确定性”而无效?13/13  在确定不完备或不明确的合同是否有效时,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作弹性规定。罗马后期,法律进步,不再强调绝对确定,只要债务人真正受到约束,甚至订约时未确定,但日后可以确定的,大法官对该法律行为,也加以保护。即标的在法律行为成立时,虽未完全确定,而依习惯、法令

5、或其他事实等可以确定的,则法律行为即属有效[7]。《瑞士债务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有假设,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就所有基本问题达成一致⋯⋯那么附属事项的保留并不妨碍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德国法没有区分主要事项和附属事项,民法典第154条第1款规定,“在不怀疑的情况下,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所有问__题⋯⋯任何一方陈述的必须是达成一致的,达到一致前不能成立”。然而,这些仅是些假设,可以用证据反驳,即虽然协议是不完备的,但双方当事人确实愿意接受约束。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执行协议,这是不难确立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就如何做达成了一致,那么,法官将尽其最大努力,以亲自弥合隔

6、阂的方法“拯救”合同[8]。如前所述,法国法有关于合同标的确定性的明确要求。但这一“确定”依据第1129条应解释为“可确定的”。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其标的是否完全确定,法官的要求并不是特别严格的,只要标的在履行时能够得以确定,或合同履行本身便可使标的物得以确定,则合同仍可成立13/13[9]。在英美法,不是一切不确定性都应使合同无效。有些模棱两可问题能用关于当事人的意思的证据或用客观地解释合同予以解决。最近的英国判例在确定性问题上有新的发展:第一,区别尚待履行的合同与一方已经履行的合同。在前一种情形下,双方都没有做合同项下的事而对合同发

7、生争端,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相反,如果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或已经做了一些吃亏性信赖行为,法院倾向于认为有约束力的合同。第二,关系性合同即非一次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不确定的期间联结在一起,每一方的义务的详细内容缺乏确定性,但没有人会认为这类缺乏确定性的合同是无效的。在这样情形下,法院将以默示条款加以填充[10]。在我国,法律未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合同法》第61、62条对条款约定不明作了补缺性的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各国法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性要求,并非自始完全确定,只要依一定的方法可得确定,就应认为内容确定。而“可得确定”的确定方

8、法,恰恰是合同内容缺漏的补救方法。也就是说,合同内容的确定性是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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