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社区推动垃圾强制分类调查计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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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社區推動垃圾強制分類調查計畫」案評選須知97年1月9日修正壹、投標廠商資格:一、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法人、機構或團體。二、本評選案不得共同投標。三、同一機構僅能就一採購案提出一應徵資格,機構內部各單位不可分別提出應徵資格,以維公平公正原則。四、計畫主持人同一期間(計畫之執行期程重疊達四個月以上者)接受本署之委辦案及研究案至多兩項,或承接政府委託計畫之總金額不超過2,000萬元(單件金額2,000萬元以上者不在此限)。計畫協同主持人同一期間則以四項為限。五、廠商不得以本署名義尋求其他廠商之贊助或協助;

2、但招標文件計畫工作內容敘明允許廠商尋求其他廠商之贊助或協助者,應檢附與贊助或協助廠商經公證之協議書,且明確載明目的、範圍、內容、數量或金額及有效期間等。貳、投標廠商應檢附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政府機關或國內學校、公立研究機構請出具參與投標文件(公函或授權書等)。投標廠商如為外國廠商,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公證人公證,以及檢附經本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資格文件中文

3、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其屬免辦營業登記之廠商,應檢附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免辦營業登記公函或最近一年度經所得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政府機關或國內學

4、校、公立研究機構免提報納稅證明文件。三、投標廠商聲明書。參、評選辦法:一、投標廠商應提出15份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所提服務建議書經提出後概不退還或更換、補件,並不給予任何經費補助,且需不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另為維護環境,服務建議書(含附件)以不超過150頁,並以再生紙及雙面印刷為原則。二、投標廠商經本署審查資格條件符合後,由本署成立之評選委員會,擇優排定優先順序。三、本署依下列方式與評選優勝廠商辦理議價手續:(一)採序位法(價格納入評比)評定優先順序。(二)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三)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

5、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四、經本署通知參加評選之廠商應準備中文工作簡報,並回答評審委員所提各項疑義。簡報之日期由本署通知,簡報順序於會場抽定。廠商無法參加簡報時,以服務建議書為評選之依據。評選時,各投標廠商所答覆內容及承諾事項,如確定經本署委託辦理後,均列為合約之一部分,有關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及計畫重要參與人員須與服務建議書及評選簡報中承諾之人員一致,非經本署同意不得變更。五、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

6、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停止其投標權:(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7、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六、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一)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二)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

8、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三)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七、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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