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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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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2019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与适用范围】为规范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和自律规范,制定本指引。以注册方式发行的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本指引,以其他方式发行的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二条【产品定义】本指引所称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在中国境内,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作
2、为发起机构,将个人消费类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证券,以该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个人消费类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包括循环资产和非循环资产。循环资产应为信用卡账户贷款或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资产。第三条【持续购买】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对基础资产进行持续购买安排。本指引所称持续购买,是指受托机构在信托设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将本金回收款或本息回收款(可以包括超额收益)
3、根据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再次或多次购买新的合1格基础资产纳入资产池。如采用持续购买结构,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等应按照附件表格体系的要求披露持续购买的相关信息。以个人汽车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等为基础资产的资产支持证券,涉及持续购买基础资产的有关安排,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对持续购买基础资产的信息披露无特殊规定的,参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自律管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标准合同文本制定、后续评价等相关业务开展自律管理。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其
4、他相关中介机构应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共同做好数据互换、信息共享、市场监测等工作。第五条【信息披露责任】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主体责任。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相关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本指引所称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承销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增进机构等。第六条【中介机构尽职履责】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2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责任,依法披露信息,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第七条【投资者风险自担】投资者应对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八条【信息披露内容】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要求,在注册环节、发行
6、环节及存续期充分披露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第九条【信息披露渠道】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信息披露服务系统、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网站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并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严格按照银行间市场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范文件要求,规范开展信息披
7、露工作,不断完善信息披露基础设施,提高技术支持、信息披露服务和信息安全管理水平。第十条【信息保密义务】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3第十一条【信息披露豁免】因涉及国家秘密、技术性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披露相关信息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无法披露信息的情况及原因进行说明,向投资者披露情况说明书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第二章注册环节信息披露第十二
8、条【注册文件】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应在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接受注册后10个工作日内,披露注册申请报告等文件。注册申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个人消费类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名称、资产类型、是否采用持续购买结构的说明、注册额度、分期发行安排等基本信息;(二)发行方式可选择招标或簿记建档;拟采用簿记建档发行的,应说明采用簿记建档发行的必要性,定价、配售的具体原则和方式,以及防范操作风险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措施;(三)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四)受托机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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