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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6
《法回应交通公益诉讼:兰州砸车事件司》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交通公益诉讼:“兰州砸车事件”的司法回应 张明华 【摘要】兰州砸车事件折射出国家公权缺位这一现实问题,司法能动理念下的交通公益诉讼制度恰好可以弥补因行政执法不足而导致公权缺位这一缺陷,形成对交通行政执法的有力监督和制约,进而实现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之功效。 2009年7月9日晚,兰州一位年愈古稀的退休老教师阎政平站在兰州南滨河路金港城小区北门前的斑马线上,手中拿着砖块,只要有车辆闯红灯经过,老人便会用砖块砸向违章车辆。老人称,一些司机在斑马线上无视行人,他此举就是为了教训这些违章的无德司机。据不完全统计,当晚被老人砸中的车有30辆左右,有人为老人的行为喝彩叫好,也有
2、人认为老人行为合情但不合法。这一砸车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笔者在此无意于评判老人这一行为本身的合法与否,而是欲对这一事件折射出的公权缺位问题作为本文的研究起点,试图通过司法的介入来弥补交通安全行政执法领域的公权缺位,而交通公益诉讼制度就是弥补这一不足的有益探索,笔者就交通公益诉讼的理念和制度做些设想与构建,也算是对兰州老人砸车这一无奈之举做些制度性回应。 一、公权缺位:兰州“砸车”事件折射出的内在起因... 无论何时,公共权力都是维系社会安定和发展必不可少的力量,也是最容易侵犯公民私权的因素,但人们往往关注公权滥用导致的侵权,而对公权不作为或少作为导致的
3、侵权则很少关注。如果说公权滥用是显性的直接侵权,那么公权缺位就是隐性的间接侵权,后者的隐性侵权不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且具有隐蔽性,容易被忽视,且后果非常严重,将导致人们丧失了对公共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信任,这对一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是极为不利的。[1]因执掌公权者的素质及权力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因素导致的公权缺位问题,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社会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社会公益维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严重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按
4、理说,我国应当能够凭借其星罗棋布的行政权力网络,实现对各类社会危害行为的监控,迅速制止各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2]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作用的单轨运行机制反而使我国的社会公益侵害问题呈愈演愈烈之态势。至此,人们才开始对他们一度信奉的“行政万能论”表现出质疑,人们开始思索这种排斥公众参与并在社会公益维护领域实行单一行政管理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有哪些致命缺陷?一阵思考之后,人们发现行政体制的紊乱与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公权执掌者的“懒政”和“自利倾向”等所有这些,致使这种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
5、不仅不能承担起维护社会公益的重任,甚至有可能它本身就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 在市场经济活动或日常生活中,某些公民或法人利用信息不对称或相对有利地位任意扩张私权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法定的监管公权则未能抑制这种私权的任意性,以至公权缺位而侵权,兰州“砸车”事件不就是其典型的体现吗?某些无德司机利用自己相对于行人的强势地位任意恶闯红灯,置行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而交警部门作为法定的监管者本应积极主动行使公权予以严厉查处之时却缺位了,行人该怎么办?长期如此下去,除了对公权执法的不信任,恐怕只能靠自己的“私人执法”来救济了,那就只能“砸车”。可见,公权缺位是导致老人采取“砸车”这
6、一无奈之举的重要诱因。 二、交通公益诉讼:弥补公权缺位的有益探索 (一)交通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交通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使公共交通秩序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交通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与手段与传统的普通侵权救济诉讼方式与手段相比,具有以下几点显著的法律特征:... 1、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公共交通安全,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
7、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大量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这在本质上是种“私益”诉讼;而在交通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们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3]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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