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变更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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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变更及其对策摘要:当事人变更是民事诉讼动态性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应将当事人的确定方式由实质性认定改为形式性,从诉讼要件的构成出发对当事人变更的情况做出梳理,在当事人变更的具体应用中,将当事人的选择权与其自我责任相结合,维持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关键词:当事人当事人变更诉讼要件民事诉讼是保护当事人权利、解决纠纷的程序。作为程序,有程序的主体与程序的客体之分。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由两部分组成,一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当事人。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由于特定事由的出现,可能导致原本参与诉讼的主体无法继续参加诉讼,若发生于法

2、院一方,则表现为法官回避、管辖权的转移以及合议庭的变更,若发生于当事人一方则表现为当事人变更。理论上对关涉法院主体变更的研究如管辖权转移、管辖权异议以及回避等问题已经颇具深度,对当事人变更问题的研究却仍处于起步阶段,缺乏细致、深入而具体的论述,尤其缺乏与我国实践相结合的、应对当事人变更的合理的、有效的措施。本文将从当事人变更的情形及要件性质出发,分析当事人变更的具体方法,尝试解决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的当事人变更问题。一、当事人的确定欲分析当事人变更,首先需要明确何者为当事人,当事人的变更可能发生在哪些主体之中。对当事人的概念,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德国理论上认为

3、,当事人就是,请求法院对自己进行权利保护,以及权利保护申请所针对的人。是那些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或者被请求实施国家法律保护行为,尤其是判决和强制执行的人。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著《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6版,第245页。日本理论上认为,当事人是以自己名义实施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及给与其他权利保护行为的人,及特定诉讼关系的主体。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我国传统的观念认为,民事诉讼中的

4、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到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参见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页。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将纠纷提交给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解决的双方,即起诉的原告和被诉的被告。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从国内外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来看,当事人应

5、当包含以下几层内涵。第一,当事人是向法院提起请求的人及其相对方,换言之,当事人基本上是成对存在的,鲜有独立存在的当事人。第二,当事人须向法院提起请求,向其他公权力机关所提出的请求无开启民事诉讼之效果。第三,提起的请求应包括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或者要求解决特定的纠纷。从扩大纠纷解决的范围、减少起诉障碍方面而言,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是满足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保护权利或解决纠纷的人及其相对人。从此论断出发,成为当事人应满足起诉条件的限制,主要包括合法的起诉状、向法院申请起诉的行为及缴纳法定的诉讼费用。在我国,由于一直遵循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在起诉阶段要求“原告应当与案件事实

6、有利害关系”,实际上已从形式的审查扩大到实质性的审查,而仅仅规定原告,也使...当事人成对存在这一基本属性无法体现,被告的当事人的问题被忽略。法院在立案阶段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的审查缺乏实质性依据,既无法查明事实又可能导致法官在审前获知案件情况,不仅违背了当事人主义及直接审理原则,也造成了事实上的起诉高阶化问题,这在理论界已经成为了一种共识。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85页。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对当事人采形式化的认定标准,只要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相对人,就应当获得被告当事人的地位,至于原告是不是错误或故意将被告列

7、为当事人只有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才能知晓,若当事人不正当则应进行变更。二、当事人的变更的情形所谓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诉讼系属形成之后,由于特定事由的出现,原当事人不再适宜或不可能继续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需要改变或引入其他人作为当事人继续诉讼。根据我国学理及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当事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当事人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2、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终止的。3、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丧失实施权之基础。4、当事人一方将将自身所承担诉讼标的内容之权利义务转移给诉讼外第三人,或者将争系物转移给第三人。我国民诉法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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