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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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死刑案件实务与理论研讨会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情节的认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何雄伟9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情节的认定省院公诉二处:何雄伟摘要:司法解释明确了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是不可逆转的,故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害人过错情节的判断,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生死,意义尤其重大。但实践中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情节,分歧较大。本文认为死刑案件中认定被害人过错情节可根据以下两个特征判断:一是具有明显可责性,二是对犯罪具有直接诱发性。本文从10个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研究

2、,提出应当全面分析评价被害人行为,并建议通过发布案例、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被害人过错情节,待条件成熟时将其纳入刑法规范之中。关键词:被害人过错;认定;死刑近年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情节已普遍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但实践中因没有准确论证过错情况,常会出现误用的情况,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如何适用及是否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分歧较大。一、“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渊源早在19世纪前期抑或更早一些,有外国学者便已经注意到有些被害人对于遭到犯罪侵害负有一定责任。在德国的费尔巴哈编撰的资料中,其分析的一起弑父案例时说明,经常虐待妻小的专制的父

3、亲本身是犯罪的引起者,在道德关系上其本人对于自己被谋杀负有重大责任,杀死他是由他引起的报应⑴。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在其发表的《论犯罪人与被害人》中,提出“如果存在着天生的犯罪人,那么也存在着天生的被害人”,文章分析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被害人的过错情节是减轻罪犯责任的理由。此后,西方学者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进行了有益探索,提出被害人过错导致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减轻、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等观点。而在我国,到80年代初,才有学者注意到被害人的问题,但主要集中在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很

4、少涉及到被害人过错范围。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情节后,实务部门和理论部门才开始逐步重视该情节。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对“被害人过错”情节作直接表述,但在总则和分则中都隐含了该内容。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作为犯罪事实起因之一,“被害人过错”9大小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人罪行的轻重,进而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故可作为量刑的裁量情节。仔细分析刑法总则第二十条关于“防卫”的规定,可

5、发现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显然属于过错范畴,而且是非常大的过错。因此有人就提出,“被害人过错”作为从轻处罚的法理来源于“正当防卫”理论。我国刑法分则中实际上也体现出被害人过错情节对于定罪量刑的重大影响。比如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责任的划分,就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就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行为人只有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情况下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

6、者主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于认同。的层面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第一次以司法文件形式将“被害人过错”情节规定下来,而且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列于同一语句中,表明对“被害人过错”情节的重视。《会议纪要》出台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提及该情节,2001年的《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

7、见》提出,“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再次指出,“……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这些文件表明司法机关对其作为死刑案件的酌情从轻情节的态度已趋于认同。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的做法,较为典型的是弑亲案件——因无法容忍亲人为非作歹

8、、祸害乡亲邻里,基于愤怒而采取过激手段杀死亲人。对该类家庭悲剧案件,由于原因特别、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因素,法院一般倾向于轻判。由此可见,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作为酌情量刑情节,有着理论、实践和法律的基础。二、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概念和特征《会议纪要》出台后,《决定》再次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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