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o案:周守真建筑师申请覆审案

第o案:周守真建筑师申请覆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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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98)建台懲字第089號被付懲戒人:陳潔生年齡(出生日期):中華民國41年5月21日籍貫(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址: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319號16樓事務所名稱: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18巷12弄21號虞永威年齡(出生日期):中華民國41年1月16日籍貫(出生地):浙江省鎮海縣住址: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319號16樓事務所名稱:虞永威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598-4號4樓之1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建築師法之規定,不服臺北縣政府94年1月1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012229號函及第0940012239號函送之臺

2、北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94年1月7日北縣建懲字001號及002號決議書,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以「申誡1次」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主文本案申請覆審駁回5維持原處分。事實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潔生、虞永威建築師設計監造「板橋文化大人國建築工程」,因多處未依核准圖說施工,經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0日現場會勘,本案確實有6樓以上多處樓梯淨高不足190公分情事,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申誡1次」處分。理由一、卷查臺北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本案係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潔生、虞永威建築師設計監造「板橋文

3、化大人國建築工程」(83板建字第1074號建照、86板使字第975號使照),該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因多處未依核准圖說施工,經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0日現場會勘,本案確實有樓梯淨高不足190公分情事,陳潔生・虞永威建築師因未監督承造人按核准圖說施作,導致各棟(A、B・C三棟)6樓以上多處樓梯淨高不足190公分,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5條規定。二、案經陳潔生、虞永威建築師提起申覆,臺北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93年5月21日說明會及93年12月8日第六次會議中,均未討論樓梯淨高不足是否有監造問題,且未經被付懲戒人就樓梯淨高不足之監造事項為任何說明,逕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應負監造責任,違反建築師

4、法第47條規定。施工階段之勘驗,被付懲戒人已確實執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施工時之必須勘驗項目,且樓梯淨高為建築界常識,營造廠應知之甚詳,另勘驗工作通常使用施工便梯或施工電梯,不會使用各層樓梯,尤其較高層之樓梯進出不便,依監造實務,實不易察覺。使用執照申請階段之查驗,依建築法第70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使用執照申請時樓梯非法定勘驗重點,故未能察覺。被付懲戒人於執行監造時,如有發現任何施工不良、不符設計圖說或法規之施工,均要求承造人確實進行改善,並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辦理。其次,本案為有無監造疏失問題,非未監督問題,決議書稱被付懲戒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未監督

5、承造人按核准圖說施工,與事實不符,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應係處罰故意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之行為,單純監造疏失應不生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之問題。另本案樓梯淨高不足之施工瑕疵位置,均位轄折平台扇行梯級轉折內側30公分以內位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為設置扇形梯級時「可容許級深不足」之位置,對於樓梯使用實無影響。又樓梯淨高不足之原因均應為施工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對樓梯踏步部分過度裝修所致。三、復查臺北縣政府答辯書摘要略以,本案於93年2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88863號函請被付懲戒人檢卷答辯,93年5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380317號函請出席說明,93年11月2

6、5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780988號函請出席該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並有被付懲戒人93年3月12日及15日提出答辯書可稽,並無不論及其監造責任。建築物現勘發現A、B、C三棟6樓以上多數安全梯淨高不足,即就扇形梯級之外部分,亦不合規定,其樓梯淨高亦有不足190公分之現象;被付懲戒人辯因高層建築,監造勘驗不易主張未故意違法為由,顯係卸責,應不足採信。另經斟酌被付懲戒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達成和解,事後並亟力提出各種解決方案進行改善,爰依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予以「申誡1次」處分,尚無不符。四、綜上,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7、、「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46條第4款已有明文。本案各棟(A、B、C三棟)6樓以上多處樓梯淨高不足190公分,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5條規定,即就扇形梯級之外部分,亦不合規定,業經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0日現場會勘查證屬實,並要求改善在案,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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