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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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广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坎溪村坎溪星宝路。  法定代表人黄淑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鹤,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中山路36号1楼3单元312室,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浩永,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中山市广弘服饰

2、有限公司(简称广弘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6/6  广弘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美姬鼠MAGIMOUS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5年3月3

3、日,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一、初步审定在“腰带、雨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装、领带、帽子(头戴)、内衣、手套(服装)、袜、鞋(脚上的穿着物)、游泳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图形部分与东莞市虎门龙杰时装店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45216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近似;该商标图形部分与福建省石狮市霹雳车制衣有限公司在游泳衣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47435号“图形”(简称引证商标二)近似。广弘公司不服,提出复审申请。2007年1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

4、11797号《关于第3542628号“美姬鼠MAGIM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797号决定),结论为:1、申请商标在第25类游泳衣、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2、申请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广弘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由中、英文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其整体图形的左部为图形部分,表现为卡通老鼠头像的剪影图形;右部为中、英文文字部分。图形部分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而其右部中、英文文字部分也

5、是“鼠”的含义,因此图形构成该商标的主要显著性区别特征。引证商标一是纯图形商标,亦表现为卡通老鼠头像的剪影图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整体形象上及表现风格上均十分接近,只是局部细节略有差异,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由于申请商标申请使用在服装、领带、帽子(头戴)、内衣、袜、鞋(脚上的穿着物)、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裤子、童装、针织服装、风衣、围巾、鞋、袜、帽、领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商品有部分相同或相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6/6  

6、广弘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明申请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情况和广告宣传情况。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备了较强的知名度而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79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1797号决定。  广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797号决定。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由中文、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中文部分和英文部分可以进行呼叫,属于该商标的认读部分

7、和主要构成部分,中、英文部分在申请商标中占有较大的比重。两件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不具有呼叫的元素及功能。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时,没有考虑申请商标的中文和英文的文字部分以及申请商标整体给相关公众的印象,不符合“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形、音、义和整体构成上均明显不同,两者在整体形象及表现风格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自注册以来,经上诉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备了显著性和识别性。实践中,没有发生过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故

8、对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3、申请商标在中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即便图形部分构成了近似,文字部分应当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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