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保险论文范文-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word版下载

保险人保险论文范文-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word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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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论文范文: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word版下载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保险人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而放松对标的的管理,制约道德风险。从结果上看,三者是相同或相似的,但前提和目的并不相同,不能混淆。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往往作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该理由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人的理由,而是法律本摘要:“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同认识,我国保险业遭遇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业的调整的不足和缺陷已经十分突出,需要修改完善在其修改过程中应考虑保险法律的特殊性质和要求,应朝着更加开放、自由、灵活的方向迈进,要对保险业的经营加强监管,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持保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在实践中具有重大的作用。本文论述了我国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从社会实践中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及社会目前状况出发,初步探讨了完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策略。关键词:免责条款;说明;明确说明一•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主效力”。根据对以上条款的研究,主要理论基础有两个,免责条款理论和说明义务理论。(一)免责条款理论基础保险业务实践中一般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即通常所说的“除外责任”O但也有不少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凡涉及保险人免除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一般而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明确说明义务采用了客观标准,即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这种格式合同投保人没有参与合同全部条款的议定,而且投保人因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容易对合同内容产生误解。先合同义务,又可称先契约义务,或称合同前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后逐渐开始产生的注作用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通知、或相互照顾、相互保护、保守商业秘密、诚实信用等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两个时间段:一是要约生效始至合同成立止,通称为合同缔结过程中;二是合同成立后至 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是缔约过失责任。从《保险法》的第18条的条文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在缔约过程中,因此这一义务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在实务中,保险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裁判保险人因免责条款无效而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是《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投保人变更或撤销保险合同,依据是《保险法》笫21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3、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从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是《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特定含义,指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向投保人负担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陈述、解释或阐述,以使投保人明了其真实含义。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享有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权利的同时,有对合同条款说明的义务。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保险业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业务,保险人更熟悉条款内容的真实含义。在对保险交易管制逐渐放松的现实背景下,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适当提高保险人在缔约信息收集与交流方面的注作用务水平是一种合理选择, 各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越来越严格。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仅要说明合同内容,而且必须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进行欺诈的现象绝非个别。二.在社会实践中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一)对免责条款理论的缺陷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从本质上讲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被保险人违反义务导致保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则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保险人本来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但因被保险人违反某种义务,从而相应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主要目的在于让被保险人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以督促其切实履行对保险标的应尽的义务;免赔额(率)条款,即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金额(或比率)的条款,主要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防止因参加了保险而放松对标的的管理,制约道德风险。从结果上看,三者是相同或相的,但前提和冃的并不相同,不能混淆。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往往作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该理由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人的理由,而是法律本身规定得不明确,并且缺乏客观标准,使得保险人不得不承受法律的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规则层面上便置保险人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对各主体一体对待和一体保护的要 求,也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很有必要在《征求意见稿》中,根据保险基本原理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的界定。(二)区分说明与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将要说明的…般条款列明于保单即可。“明确说明”是指在与投保人签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岀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上述规定,要避开以下误区:首先,不能认为两者是任意性与强制性的区别。不论是“说明”义务还是“明确说明”义务,都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均具有强制性。其次,不能认为两者在说明程度上有差异。从语义上说,“说明”与“明确说明”并无本质上差异,因为“明确”乃“说明”应有之意。最后,不能据此认为免责条款比一般条款更重要。事实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三)对未明确说明的防范由于在诉讼过程中,保险人对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实际上保险人很难举证。鉴于此,保险人还是要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作出防范。“从证据的角度考虑,保险人可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 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说明书要一式两份,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O这样既具有操作性,保险人也可以进行尝试。在保险纠纷举证上,保险人的责任是比较大的,这种相对于投保人的举证来说是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四)对时代发展的不适应1.从内部结构来看,市场主体发育逐步完善,保险市场的产品也日益丰富,分红保险、投连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产品被不断推向市场,而《保险法》在新产品领域的规定还属相对空白。一些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还不是很明确规定。相关范文由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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