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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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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网络强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及保护管理等活动。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通信配套设施和通信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 第三条 通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2、人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不得破坏通信设施,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第四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各方配合、共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制定落实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促进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
3、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阻挠施工、非法逼迁等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支持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将宽带网络纳入电信普遍服务范围,加快农村及偏远地区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基础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宽带网络服务支撑,加大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的光纤网络建设力度和无线网络优化力度,持续扩大光纤网
4、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成本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和安全防护,确保移动通信基站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第九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法规政策、电磁辐射等知识,向公众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
5、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省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与本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做好通信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通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为依据,统筹安排各类通信设施的
6、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并与地下综合管廊、智慧杆塔建设等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满足本区域通信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需求,明确建设项目配建通信设施用地位置、规模和通信设施配套供电、通信管线控制等要求,并将通信设施纳入城市黄线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通信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审批老旧城区改造规划时,应当将建设通信设施的有关规划设计和预留安装条件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7、确保建设项目充分预留通信设施配建条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开展安全评估,及时排查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共建共享的规定,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共建、资源共享。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协调。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需要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
8、道、海域、林地、山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区域建设,或者需要穿越前述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建设和通行便利。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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