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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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思索【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的存在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刑事司法公正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很好的保障。因此,研究分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加以完善已经成为迫切需要。【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96-01辩护制度是保护被指控人权利的需要,同时也是司法公正和法律专业化的需要,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的水平。现行《刑

2、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它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等。所有这些,均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辩护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并直接导致了很多律师不敢参与刑事诉讼,使得当事人权利保护和司法公正面临极大挑战。文章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论述一下刑事辩护

3、制度的完善。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一)立法规定之不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1•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公安、司

4、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①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2•对辩护律师调❷取证权的限制过多。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限制。(2)请求取证之限制。(3)阅卷之限制。(二)司法实践之困惑由于民众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误解以及“官本位”影响,再加上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刑事辩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巨大的困难,突出表现在:1•会见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滋之日起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但是,

5、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由于此问题的存在,辩护律师为了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甚至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来“索要”法律早己明确规定属于自己而被司法机关非法无理剥夺的会见权。②2•阅卷难。法律规定的阅卷权本己十分有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对律师查清案情、收集证据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就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故意设置障碍对这有限的阅卷权进行限制。3•调查取证难。取证难是中国整个司法界面临的一大难题。拥有强大权力保障的侦查机关取证时都感到十分困难,更何况为“坏人”辩护的律师。调查对象不配合,申请取证得不到司法机关许可,取不到关键证据等等,更为甚者的是辩护律师

6、还要时刻防着诸如律师伪证罪、泄露国家祕密罪等法律陷阱。这使得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困难重重而且胆战心惊,如履薄冰,稍有不慎就会面临牢狱之灾。二、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建议(一)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原则,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有机会进行调查核实;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提高诉讼效益;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也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它利于证据信息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由此拉近诉讼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二)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

7、刑讯逼供的人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应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和历史的意义。(三)赋予辩护人相应的豁免权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辩护方与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对立,或者说仅因律师的为辩护的言论与被认定的事实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辩护的危机。注释:①王丽.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M].法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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