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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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辩护辩护权程序辩护无罪推定  内容提要:现代刑事辩护是法治社会人人平等享有,集手段性、条件性及保障性权利于一体的基本公民权利;外在形式上表现为以被追诉人为本原主体、辩护人为派生主体,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围绕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展开的辩护活动;在诉讼功能上,它是与控诉、审判相互独立、制衡的三项基本诉讼职能之一;因此,无论是辩护权利、辩护活动还是辩护职能都必须由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和保障。对照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加以完善。  刑事辩护作为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及刑事诉讼立法和司

2、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到底什么是刑事辩护,在不同的语境中,使用者往往赋予其不同的涵义。当今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在其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中对刑事辩护也做了表述不同,但实质精神基本一致的立法规定。在此基础上,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联合国文件对刑事辩护也赋予了丰富的现代法治涵义。如何理解和界定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关系到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特别是在我国立法机关将要对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的大背景下,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更具意义。  一、辩护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辩护权首先表现为法治社会人人平等享有的基本公民权利39  在现代法治国家,辩护权不仅规

3、定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上,而且许多国家还规定在宪法上,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早在1791年12月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赋予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辩护权利:“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得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该区域由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颁布于1919年8月的德意志国宪法(魏玛宪法)第114条规定:“凡被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予翌日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褫夺,并应给予其人以机会,以便对于褫夺自由提出抗辩。

4、”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2年)第24条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每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辩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的任一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34条也规定:“任何人若非告以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之权利,则不得予以拘留或拘禁。又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则不得予以拘禁。一经要求即可在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庭之公开法庭说明其理由。”[1][1]  在联合国一系列文件中,也都将辩护权视为任何成员国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5、际公约》第14条更是明确地要求:“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包括享有多方面的辩护权利。时至今日,世界上已有165个国家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证每个社会成员在本国完全平等地享有《公约》所提出的各项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包括各项辩护权利),既是各成员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也是各成员国步入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二)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辩护权,是集手段性、条件性及保障性权利于一体的权利集合体39  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辩护权所包含的权利按其主要作用可划分为手段性辩护权利、条件性辩护权利、保障性辩护权利。手段性辩护权利主要指直接针对追

6、诉、指控行为行使的各项辩护权利,诸如陈述权、反驳权、质证权、举证权、辩论权等。条件性辩护权利主要指为行使手段性辩护权利提供条件的权利,诸如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或证据开示权等。保障性辩护权利主要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如保释权、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权、程序违法上诉权、申诉权等等。这三方面的权利集于一体构成了现代刑事辩护权利的基本内容,其共同的目标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人道、文明的对待和公正的裁判。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相关联合国文件中,对于“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的辩护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7、,并且这些权利基本上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  1.手段性辩护权利  (1)被告人亲自出庭为自己辩护或由他选择的律师包括政府为他免费提供的律师为他辩护的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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