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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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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宁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市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是指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
2、后,对业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物业的维修责任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保修期过后,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由所属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由市物业专项维修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修金管理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
3、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用于销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市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该物业的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面积交纳,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市建设(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
4、给予处罚。 第九条市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
5、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建设(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
6、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市市建设(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市建设(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市保修金管理机构
7、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按保修金增值部分的8%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保修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保修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在扣除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费用后,定期计入物业项目的保修金账户内。 第十
8、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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