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错的民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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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本位一、民法本位的界定什么是民法?1、关于民法,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界,大都认为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界定把财产关系理解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人身关系被理解为民法的第二位的调整对象,抹煞了人的首要地位,把物置于人之上,具有浓厚的经济决定论色彩。(经济决定论经济决定论的主要观点是:  (一)认为社会的发展只是经济发展的自然结果。  (二)把经济看作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唯一起作用的因素,否认政治、思想、理论等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  (三)宣扬工人运动的自发性,认为革命阶级不需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自觉的革命,新社会就会自然而然地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产生。

2、  (四)简单地用经济因素的自动作用解释复杂的社会现象和历史发展进程)1、与此相反,罗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阶梯》体系则是先调整人身关系,其次才调整财产关系。2、由此可见,民法的本来意义应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范。位序的调整,重在体现以人为本。什么是本位?1、《词源》对“本”的释义是“事物的根基或主体”2、依常用的《现代汉语词典》,“本位”指自己应做的工作或任务。与“本位”相对应的“末位”,指最后的地位。据此,从语义学角度,可以界定民法本位指民法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和任务。在理论上可表述为,民法本位即民法的根本指归,或曰民法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二、我国民法本位的实质其实

3、质是指民法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是民法的一种价值取向,具体说来,也即民法的利益选择问题,特别是当个人利益、家族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所表明的一种态度。三、我国民法本位的发展历程1、中国古代的义务本位:在我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核心,强调伦理等级即身份关系,成为社会细胞的不是众多的个体而是家庭这个血缘团体,个人只是整个家族的一个分子。基于此,权利和义务不是以个人而是以社会和家族为单位而设定的,在社会意识形态中,尊奉的是社会优先、家族优先。家是国的缩影,国是家的放大,个体的人是不存在的,与此相适应,我国的民法是典型的义务为本位。义务本位就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中各有

4、其不同的身份,不同的身份形成不同的等级。法律就是通过规定不同身份的人的不同义务,来确认他们的不同身份和等级。因此,义务本位就是身份本位,等级本位。义务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只确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人的资格,多数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不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只承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是人,不承认多数人是人。因此,义务本位实际上是非人本位。2、清末民初的权利本位清末,西方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权利本位的民法盛行。在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的努力下,以权利本位为原则,制定了一系列的民法规范,但没有真正贯彻下去。权利本位论认为:人来到世上就是来做人的,自然人各个

5、体都享有做人的资格。因此,自然人进入社会的资格平等,也就是人格平等。自然人的人格只有通过行使权利才能实现。法律就是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实现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承认所有的自然人都是人。因此,权利本位实际上是人本位。3、南京国民政府的社会本位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以孙中山“国家、社会”本位法律观为理论基础,受西方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影响,南京国民政府的第一任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确立了“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这一立法思想被充分地贯彻到了民事立法中去,立法要“以全国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以谋公共的幸福为前提。”1、新中国的国家、集体本位

6、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进入了计划经济时期,对西方权利本位作了深刻的批判。在实际的运行中,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彻底的社会本位”、“极端的社会本位”。评价:纵观我国民法的发展史,民法本位多是义务本位,或与义务本位貌异神合的所谓“社会本位”,权利本位缺失,民法衰微,民众权利主体意识淡薄,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法治现代化的建设。一、我国民法本位的内容有学者说:“民法从来就是权利本位的法。”[2]民法作为权利本位的法,确有古老的历史,至少可追溯至罗马私法。而时至目下,总的看来,比较定型的法本位说有义务本位说、权利本位说、社会本位说:试图确定法本位的观点包括个人本位、

7、义务先在、权利义务并重、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以权力与权利为基础(本位)等提法。比如:1、李锡鹤曾在《法学》上发文《论民法本位》,其观点与梁慧星的相差不大,即我国民法当采权利本位兼社会本位。社会本位就是指以社会利益为民法的基础。2、与此相反,刘凯湘认为:“社会本位之说,其实并不能成立。法律要么是权利本位,要么是义务本位。权利本位是何等的重要,如果辅以所谓的社会本位,一则易使人们产生对权利本位的误解与怀疑,为权利本位的确立制造障碍;二则极易为统治者推行义务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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