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管制知情交易的自律机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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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管制知情交易的自律机制下  “利益冲突”现象在公司、合伙、雇佣、代理、信托关系等领域中都可能出现,但在大型综合性金融机构中利益冲突却尤需受到管制。这首先是因为金融机构在经济和社会中居于一种特殊的地位。从经济上看,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数量增多,规模日益庞大,对资金的需求也日益增加。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市场中最活跃的主体无疑对资金市场的效率、资金资源配置的优化发挥着重要作用。相反,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正确发挥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而利用其特殊身份牟取私利,将不可避免地对资本市场的运作产生扭曲,最终无法引导资金流向最有效率的企业,这也就意味着增加了资本交易的社会成本。从社会角度

2、来看,资本市场的存在和运行是建立在投资者愿意投资的基础之上的。而投资者之所以愿意把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则是以对证券市场公平性的信赖为前提条件的。如果作为投资者服务的中介组织的证券机构滥用投资者的信赖,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或牟取私利,必然会损害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使投资者对证券投资退避三舍,这显然对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利的。  此外,金融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也是促使各国对金融机构“利益冲突”加强管理的重要原因。金融机构与普通投资者相比,无论在专业知识、金融技术,还是获取有关信息的能力和机会上都有着巨大的优势,因此,普通投资者大多不可避免地会依赖金融机构的判断和建议。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明显地

3、属于优势地位。因此,对于金融机构滥用投资者信赖,滥用优势地位,牟取私利的活动应当给予特殊的管制。  针对金融机构“利益冲突”,许多国家立法加以管制。其中以美国最具代表性。1933年美国国会制订了“格拉斯-斯第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明确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加以区分。它规定任何从事储蓄业务的个人或机构不得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包括承销、销售、分销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注:Class法,Sec21.)。同时规定,任何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银行均不得从事证券交易,甚至一般不得直接持有商业企业的股份(注:Class法,Sec...16.)。美国制订此法的目标之一就是防止金融公司“

4、利益冲突”,即作为投资银行的义务和利益与作为商业银行的义务和利益之间的冲突。显然,把从事储蓄、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与从事证券投资、中介业务的投资银行或证券机构区别开来,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综合性金融机构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状况,尤其是知情交易的发生。然而这一严厉制度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特别是商业银行方面的批评。批评者认为这种制度使得银行业务过于狭窄,不能为客户提供多方面金融服务,因而增加了客户的费用,限制了银行的竞争力,尤其是国际竞争力。他们甚至批评“Glass法”实际上是证券业限制竞争,维护其行业、团体利益的产物。从70年代开始,商业银行通过设立信托部等方式逐步涉足证券业务,而证券公司则

5、通过与一些不受Glass 法制约的“非银行银行”合作,从事贷款和储蓄业务。而且这种重新融合的趋势目前还在发展。  与美国银行制度不同,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允许金融银行与证券公司在业务上的相互交叉。在这些国家中,综合性金融机构中的“利益冲突”现象更容易发生。在英国,一些学者总结出九种在综合性金融机构中常见的利益冲突类型,例如负责承销某一证券的银行向第三人贷款用于购买该种证券以维持或提高该种证券的价格;向由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负责承销的股票发行公司提供不正当的贷款;金融公司直接向其证券部贷款;迫使或引诱公司一部门的客户接受公司另一部门的服务;公司证券部将滞销的股票转入告诉信托帐户;金融公司董事同时担

6、任其他企业(客户)的董事;利用有关客户的信息牟取私利等等。在英国法中,除少数严重的“利益冲突”如收受贿赂,欺诈等可能构成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外,绝大多数“利益冲突”适用民事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代理法、信托法。在大陆法中,由于缺乏衡平法、信托法的制度,对“利益冲突”的管制在总体上不如英美法完善。  (三)“长城机制”是解决利益冲突的较佳选择...  如上所述,综合性金融机构一方面极易产生“利益冲突”,需要加以管制;而过度管制又可能损害它对金融市场效率的积极作用。这可以说是管制所面临的一种两难的课题。如何解决这样一种难题,根据西方一些学者的观点,至少有以下四种选择:(1)不加管制,完全借助市

7、场的力量自然地调节;(2)强制完全地披露所有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3)禁止和限制综合性金融机构;(4)采用“长城”等机制,要求金融机构自发地进行管制,而由法律监督保护这种机制。  1.市场调节  所谓通过市场调节,解决综合性金融(证券)机构的“利益冲突”,特别是知情交易的问题,主要是指政府对于金融机构的运作不加管制,而由市场机制自发地加以控制。这种观点为一些自由派经济学家和一部分法律经济学派法学家所主张。他们认为,法律管制是高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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