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的相关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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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确权的相关政策法规(一)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切实解决登记工作中存在的政策问题,严把登记关口。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有关政策的通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二)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成果,全面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和登记发证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同一集体土地

2、所有权权利人拥有多宗土地的,原则上应分别调查登记。 (三)妥善处理好土地使用方面的各类历史遗留问题。对过去形成的土地登记结果要逐宗核查,凡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对于“有证无地”的,应当依法公告作废;经核查其权属、界线、面积和用途等未发生变化的,应予以确认原登记合法有效(原县人民政府所登记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登记的内容未发生变化的,登记结果仍有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登记发证,同时划定争议区范围,待权属明晰后再根

3、据归属确定其所有权(使用权);无权属来源甚至违法占用未经依法处理的土地,一律不得办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土地权利的,不得登记发证。不得通过土地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五)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公示、登记、发证以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为准,其中公示、发证均只明确权属总面积,不记载耕地、建设用地等分类面积。 (六)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我省规定的每户宅基地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情况处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条例》

4、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至今,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超过规定标准的面积,只调查统计,但不进行登记。 (七)查清每一宗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供地籍权属调查成果,在此基础上,按照法律程序,以宗地为单位进行调查登记发证工作。 (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应严格执行《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 1.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

5、地使用权的; 2.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 3.未经批准,擅自建造住宅的; 4.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5.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6.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7.农村村民因新建住宅,应当拆除的旧宅或旧宅纳入土地置换项目规划复垦的; 8.土地管理政策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九)宅基地转让问题。已经发生转让且受让人在本村民小组有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登记发证;已经发生转让但受让人在本村民小组无农

6、业户口的,只统计备案,不予登记发证。 (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建造住宅的问题。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宅基地,只统计备案,不予登记发证。 (十一)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权属不清时宅基地的发证问题。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形成的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区分不清时,要严格按照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在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后,再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严禁在国有土地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在集体

7、土地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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