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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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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5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情况,申领排
2、污许可证。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报市环保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填表规范的,予以登记。第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前15天,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 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污染源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结合全市排污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3、。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制度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总量和浓度排污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对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并且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标准的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削减排放量。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实物试运行期间,由市环保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排污单位凭验收合格证书,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第十一
4、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排污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可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第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在产品、原辅材料的品种以及生产工艺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于当年《工商营业执照》年审前,持《排污许可证》副本及有关材料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年审。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具体有效期限由发证部门确定。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换证,若有效期满,仍未换证的,按无证排放行为处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
5、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监督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其废水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排污计量装置的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当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一般应只设一个排污口。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增加新的排污口。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专职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如实地向发证部门报送化验数据。暂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
6、应委托市环保监测站定期监测,委托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第十八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按期完成规定的削减量,并于每季度末向发证部门如实报告削减排污量的进度情况。第五章 罚 则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
7、费。(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没有按市环保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安装排污计量装置的,应当限期设立安装,逾期未装计量装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故意损坏排污计量装置的,或者计量装置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的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日期缴付;逾期不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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