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取死刑犯器官的相关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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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章当前我国是否可以摘取死刑犯器官村r。关于死刑犯器官的利用问题,虽然现在还主要发生在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但其产生却由来已久。英国1961年制定的《人体组织法》英文名为《TheHumanTissueAct》,1989年又制定《人体器官移植法》英文名为《TheHumanOrganTransplantsAct》,2004年对《人体组织法》进行修订。排列在第二、第三位的分别是新西兰于1964年制定《人体组织法》、美国于1968年制定《统一尸体提供法》,亚洲国家中日本于1997年制定《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日本1979年的《关于角膜及肾脏移植的法律》规定:“医师欲摘取尸体眼球或肾脏时,应取得

2、死者遗族的同意,但死者生前对于其眼球或肾脏之提供,曾以书面表示同意,经医师将其情形告知遗族而其遗族拒绝摘取时,或无遗族者,不在此限。”法国1976年《关于器官摘取的法律》规定,死者生前未为拒绝摘取的意思表示,为冶疗或科学研究目的得摘取器官,如系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死刑犯的器官较早就一直在利用,只是过去关注得比较少,直至2004年9月,《金陵晚报》报道著名演员傅彪花费约30万元移植来自山东一个死刑犯的肝赃后,才因明星的传播效应使死刑犯器官的摘取利用问题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问题。该问题引发公众思考的是:死刑犯器官能否利用以及如果能利用,怎么样利用,操作程序又

3、是怎么样?死刑犯器官捐献的决定权是属于死刑犯本人还是属于遗属?死刑犯器官捐献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才被视为正当合法?2.2死刑犯器官的权利属性尸体是否为物,在学界争议非常多。死刑犯由于人身被羁押,身处特殊环境,失去人身自由,与其它尸体有不同之外,其在被执行死刑后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具有特殊性,其权利属性也存在较大争议。我国部分学者持尸体为物的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死亡后之躯体,称为遗骸,亦属于物。”∞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死亡后的遗体也属于物。”②另一部分学者,如杨立新教授持尸体非物的观点,认为:“尸体是身体的延续利益,尸体虽具有某些物的属性,但并非民法上的物。理由在于:第一,不能将尸体进行全

4、部利用,以发挥其物的①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②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3第2章当前我国是否可以摘取.夕匕刑犯器官使用价值,即使为医学目的而利用尸体也只能是个别的、局部的;第二,尸体不具有价值,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问这一价值因素,不符合经济学上物的本质属性;第三,除个别情况外,尸体的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的形态;第四,尸体不能作所有权的客体,因为尸体不完全满足所有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④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尸体也不是物,认为尸体具有一定人格性。②张伯晋教授认为尸体因其特殊性,承载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延

5、续,具有人格性且表现为依照死者生前的自由意志,保持尸体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以及寄托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象征死者生前的荣誉、名誉、地位、资格等,但是死者生前自愿捐赠人体器官的除外。③本文赞同杨立新、张伯晋、梅迪库斯教授等学者的观点,尸体并非单纯民法上物,具有一定意义的人格性,死刑犯的身体权是死刑犯生前人格权的延续。死刑罪犯被剥夺了的只是生命权、政治权,在被执行死刑刑罚前,仍然享有我国国籍,属我国公民,只是其实体权利具有剩余性、受限性、短暂性、救济性等特点,表现为仍然享有人格尊严权,寻求赦免、减刑权,生育权,人身器官处分权,会见亲属权,继承权等④。其实体权利仍然应得到保护,由于其权利的特点,在

6、人格尊严权和人身器官处分权应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些权利不因作出捐献或不捐献器官而受到侵犯。2.3学界对死刑犯器官是否可以利用的观点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颁布通过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包括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的三种情况:1.无人收殓的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同时,该《暂行规定》还包含以下内容:对于死刑犯家属同意捐献死刑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的,人民法院、医疗利用单位与家属就摘取死刑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的经济补偿、摘取的尸体器官范围及摘取的处理方法

7、等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另外还规定,若是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自愿捐献被执行死刑后尸体①杨立新.人身权法论[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②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页@张伯晋.浅议死刑犯的权利[J].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④邹景宏.死刑犯的实体权利研究[D].南昌大学硕:t学位论文,2008年12月,第5页.4第2章当前我国是否可以摘取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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