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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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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死刑犯器官捐献问题研究 一、死刑犯器官捐献的概述 器官捐献指的是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器官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直系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而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于人体器官捐赠行为的定义是:人体器官捐献人将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接受人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行为。死刑犯指的是法律上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分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犯两
2、种,本文探讨的死刑犯特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犯。死刑犯器官捐献无非是将器官捐献的主体特定为死刑犯。死刑犯器官捐献行为是从其性质上看是一种无偿的、实践性、单方的赠与法律行为,其生效要件主要表现为:死刑犯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基于死刑犯的主体多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以这一要件自然成立),死刑犯的捐献意思必须是自愿和真实的,捐献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死刑犯的器官捐献在器官捐献中出于特殊又重要的地位。 二、我国死刑犯器官捐献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死刑犯器官
3、捐献的实际情况 据报道显示,我国内地器官捐献每年需求有150万,每年仅一万人能接受器官移植手术,内地自愿捐献的两年内只有207例,且这当中70%甚至更多来自死刑犯的器官捐献。随着民智的逐步开启,国家逐步迈向法制化轨道和人权意识的不断觉醒,使得近年来我国死刑犯器官越来越匮乏。在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指导下,虽然官方没有具体透露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但我们可以真实感受到我国每年死刑核准人数正在逐年下降,这一方面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体现,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死刑犯器官捐献更加稀少。然而,不可避免的是我国死刑犯器官捐献存在非法交易。
4、很多死刑犯身前拒绝器官捐献,却在死后在近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捐献,发生黑市竞价、盲捐现象。 (二)我国死刑犯器官捐献的立法情况 我国出现了关于死刑犯器官捐献的立法地方先于中央的现象:上海于2000年颁布《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在2003年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2005年福建也制定了《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但上述三个立法都没有对死刑犯的器官捐献做出明确规定。为了医疗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198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司法部作出了《关
5、于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该文件仅对可供利用的死刑犯尸体和尸体器官的种类以及注意点进行了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也对器官捐献进行了补充说明,但该条例未明确纳入死刑犯的器官捐献。 (三)我国死刑犯器官捐献存在的问题 1.立法空缺巨大。我国关于死刑犯器官捐献立法漏洞多,导致器官移植被暗箱操作、黑幕重重。我国除了《关于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外,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对死刑犯的器官捐献进行完整系统的规范,没有形成具
6、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范。虽然对于老百姓而言,法不禁止皆可为,但是对公权力来说,法无规定即没有授权,因此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死刑犯器官捐献行为很多时候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例如我国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后何时进行器官摘取的标准很模糊。即便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以心肺死亡的标准认定个体的死亡,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体死亡的法律标准,更不用说死刑犯被执行死刑之后认定死亡的标准。 2.捐献程序繁琐。在我国死刑犯器官捐献的实际操作中想捐,捐不成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与我国死刑犯器官捐献手续繁琐,规定含糊,程序复杂密不可分。在程序
7、上,我国普通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工作按照捐献过程共分报名登记、捐献评估、捐献确认、器官获取、器官分配、遗体处理、缅怀纪念、困难救助等8个重要环节。死刑犯器官捐献则更为复杂,若死刑犯被判决后想要进行遗体捐赠,需要提前很长时间向看守所提出申请,法院需要联系其他相关部门,还要调查罪犯是否是出于自愿,需要与罪犯家属进行沟通,需要与医疗机构进行商议协调,需要对罪犯进行体检,检查器官是否健康等等。很多规定并没有明确由谁来履行,导致实际操作中各个部门互相推诿,耽误救助。我国法院是司法机关,主要任务是审判案件、解决纠纷,而处理死刑犯器
8、官捐献并不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义务,因此在实践中出现法院为避免程序上的麻烦和可能带来的纠纷而选择不做,从而使很多人因此丧失救助的机会。 3.医疗费用高昂。理论上是捐献器官是无偿的,使用器官也是无偿的,但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无偿捐献,高价使用的普遍现象,使得部分患者望而却步。在实际操作中若死刑犯进行器官捐献,法院联系医疗人员,医疗人员的手术操作,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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