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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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人到承运人处凭借提单收取提单下货物,当收货人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承运人向收货人交货时,双方也根据提单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但此时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因为收货人事先根本就没有见过提单,更没有参与提单条款的制定协商过程。因此,提单条款对收货人的效力问题曾引致很大争论,以下试以英国为例对该争论的过程做一探讨。(1)“合同相互关系”理论(privityofoontract)英国普通法下有一个“合同相互关系”理论,在这概念下,有两点可明确:其一,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除了订约方,第三者是不能去要求合同的权利,因为第三人与

2、合同的债务人间缺乏约因(Consideration)”,而英国法认为:“约因必须来自受诺人”“;其二,除了订约方,是不能去强加合同的责任给第三者。出现这个概念,主要理由是认为:合同是私人的事情,只应影响订约方。如果第三者可去合法要求合同的权利,以此起诉,会带来不公道之处,即第三者可控告合同当事方,但倒过来却不成。而且如果第三者有此权利,会与合同当事方去自由取消或协议改变合同的权利有冲突。例如,第三者起诉要求合同权利时,合同当事方却去协议中止合同,所有债务一笔勾销。另外在第三者纯是一个得益方(donee)的情况下

3、,如果承认他的合同权利会与原合同需要约因或对价才有效的原则起冲突。一般认为这一概念起点来自Tweddlev.Atldn∞n案”,后来又在贵族院的DunlopPneumaticTyreCo.Ltd.案”中得到确认。Haldane勋爵在该案中的名言是:.“英国法下有一些原则是基本的,其中之一是只有合同当事方才能要求合同权利,受合同约束。我们的法律不保护第三者要求索偿的权利。”在著名的海事MidlandSiliconesvScmttons案”中,贵族院对这一概念有深入的探讨,即作为第三者的码头工人,是不能去依赖承运人

4、与货方之间的提单合n英美法概念,指作为对价所给予的东西,所做的或不俄的事,戚作出的有关这三方面的允诺.“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了合阿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合同的当■人,只宵合同当事人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参见冯大同主编,‘田际商法',第175—176页:沈达明编著t‘荚芙合同法引论',第205页: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页.”参见(1861)IB&S393。o参见(1915)AC.847.”参见(1961)2Lloyd’sRep.365.7同,来享受如《海牙规则》下的100英镑一件的限额赔偿,

5、一年时效等。这概念在海商案件中带来无数现实上的困难,例如,一个在C巧或CFR贸易条款下的运输合同(包括提单),订约方是发货人(卖方)与承运人,那么即使在一个简单的国际一买一卖合同,买方也只是第三者,无法去插进来以提单及条款来起诉承运人,指他未克尽职责令船舶适航等。反过来,承运人也无法去要求买方承担合同下的责任,因为提单持有人并未与承运人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合同的权利仍由原托运人或所有人享有。28因此,尽管根据商人习惯,提单具有转让性,货物所有权可能因背书转让提单而转移给被背书人,但这种转让只是对

6、货物权利的转让,它不给予他根据该提单所表明的合同权利,提单条款不能约束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但在一般情况下,托运人并不是遭受损失的入,因为根据销售条款,从货物越过船弦的那一时刻起风险便由买方承担,这样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的时候,托运人并未遭受损失,损失是由提单的受让方蒙受的。合同法的原则与外贸及航运的实际需要发生冲突,即有起诉权方往往没有实际损失,真正遭受损失方无权起诉承运人。(2)“合同相互关系”理论的突破为了解决普通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英国制定了1855年《提单法》。该法的主要目的是突破“合同相互

7、关系”原则,使收货人、受货人、最后买家能以自身名义根据提单起诉或被起诉,而不褥凭托运人或其他最初与船东签约的人的名义起诉或被起诉。《提单法》第一条规定:“每一提单上指明的收货人或提单的被背书人,如提单中所指的货物的所有权在提单转移或背书之时转移给他,则所有的诉权将转移给他并归属他,同时他也应承担与此货物有关的同等义务,就如同他自己订立了提单所证明的合同一样。”因此,根据该法,任何一个由于提单的背书”转让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人都能依据提单起诉承运人,但与此同时,提单持有人也应承担提单条款下义务。当提单条款在承运人和提

8、单持有人间生效时,这些条款不受托运人与承运人另行达成的任何修改协议的影响,即这些条款构成了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最终证”英国1855年‘提单法'之序言.。法律对背书的形式没有做特别要求,简单的空白背书就足够了。见LordSelbome在Sewellvl据。”1855年《提单法》在绕过传统的“合同相互关系”原则,使有关提单的立法顺应国际贸易发展需要起了历史性的作用,它成为国际航运和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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