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遴选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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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遴选标准不科学有学者认为,遴选标准比较低主要反映为当前遴选制度的设计中不重视法学学①历,对全日制、电大、函授等学历的价值不作区分或区分不合理。这种说法实际上并不准确。不具备法学学历或者不具备全日制的法律本科学历,只要能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通过相关资格认证,就应当可以获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这更符合培养具备综合型素质的复合型法官的需要。在美国法律史上最伟大的人物里,杰克逊②就没有上过法学院,卡多佐没有获得学位就离校了。而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届最高法院院长中,也仅肖扬出身于法律科班。可见,当前《法官法》关于担任法官所需的学历学位要求并不是影响遴选标准

2、的主要因素。当前我国法官遴选标准比较低主要体现在任职年龄和工作经历两个方面。现行《法官法》第9条沿革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关于担任助理审判员的规定,仍将法官的任职年龄限定为“年满23岁”。从职业法官的要求、域外的对比及现实生活来看,这一规定脱离实际,与法官职业化建设精神相悖,也不适应各级法院的对法官年龄的不同要求。根据心理学的研究成果,青年阶段(20-30岁)是各方面均不稳定的时期。被誉为青年心理学之父的斯坦勒鲍鲁,就将青年期③描述为“疾风怒涛”的时期,面临着情绪、需求、能力和个性四大社会性冲突。这样一个自身存在着多重冲突的人却去解决他人

3、之间的社会冲突,自身的价值观尚未形成却要指引他人服从何种价值观念,其效果可想而知。毕竟23岁的他才是一个初出象牙塔的大学生,我们看到的只是其烫金的学历证书,能否胜任法官这一特殊资质的职业,能否在这样一个权重位高的位置上经受各种暗礁和人性弱点的考验,惟有通过对其生命年轮、人生轨迹的考察与阅读才能知晓,而这些都需要以年龄为刻④度。况且中国目前法学教育,包括号称要培养实用性法律人才的法律硕士教育,由⑤于种种限制,实际并没有培养出优秀的法律实用人才。与年龄相关的还有工作经验问题。《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

4、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官法》对担任法官提出了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但当一名大学毕业生直接被法院录用,通过司法考试,从事书记员或者助①黄燕:“法官选任制的反思与构思”,《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朱伯华:“当前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弊端及构造”,http://www.yfzs.gov.cn,2004年

5、2月25日。②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4页。③刘中、付立庆:“法官职业排斥年轻”,载《法制日报》,2001年4月8日,第3版。④王道国:“论法官选任标准的完善”,载《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6期。⑤苏力:“法官素质与法学院的教育”,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4理法官2年左右,一般就可以晋升为法官,甚至有的人很年轻就可以成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法官法》的这些规定显然是不够的。法官,需要一定的文字阅读和表达能力,能够运用书本告知的法律知识,但一位合格的法官的最基本的能力是他基①于经验的判断力。用柯

6、克爵士的话说,“司法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②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而这种理性至少到目前为止,是无法通过教学传授的③方式进行转移的。因此,担任法官需要丰富的社会阅历与工作经验。“世事洞明皆④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对社会透彻理解,有助于法官更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更好的适用法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也就更能理解霍姆斯的告诫:“法律的生⑤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而英美法系遴选法官普遍实行“年长、经验、精⑥英”的模式,是有其合理性的。关于法院院长、副院长遴选,200

7、1年5月法官法修改时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应当承认,这是一个进步,但仍不够明确。《法官法》只是要求从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并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要从通过司法考试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实践中,一般都是同级人大任免,实际上是由组织部门选任委派,通常的做法是将其它党政机关的领导直接选派到法院担任领导职务。尽管他对法律是个门外汉,尽管他一个案子也没办过,但到了法院就可以直接被任命为院长、副院长。而从事审判职业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法官却要听命于这些法律的“门外汉”。这种做法抹煞了法官职业的

8、特殊性,带来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具体表现在:第一,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目前,在人民法院长期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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