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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诉讼中涉及农村房屋分割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南智邱法庭副庭长赵宝生 发布时间:2006-07-1714:57:50 农村房屋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农村房屋是农民重要的生活资料,在农村往往成为离婚当事人财产分割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国家对农村房屋至今未建立起登记制度,农村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的分割,有别于城市夫妻离婚时房产的分割。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农村房屋的分割,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农村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在财产分割时,是不同的。农
2、村房屋只有是夫妻共同财产时,才能由离婚当事人进行分割。如果是家庭共同财产,因为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份额,而我国婚姻法又未引入第三人制度,其他权利人不能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问题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之当事人另案处理;或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农村房屋的分割应另案处理或中止诉讼。
3、蔡福华在《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中指出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发生的条件不同。“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上,依据夫妻关系产生而产生。而家庭共同财产关系的产生,不仅要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在,而且还要在财产的家庭成员就发生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才具备发生家庭共同财产的全部条件。”“这种约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所以,在审查判断争议的房屋是家庭的还是子女的,不应仅仅审查宅基地证的名字,因为该姓名只是户主的名字,在与其他人发和争议时,可以做为明确有效的证据使用,但自家人发生
4、争议时,宅基地证往往不能说明问题。还要审查当时建房时,的出资情况,建房时有无约定等等。例如:父母在建房时,使用了子女的出资,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是共同建房的,建成房屋属父母子女共同共有;如果双方并无约定,仅仅是父母利用子女的赡养费用建房的,房屋所有权不能由子女共有,而只能由父母所有。如果,家庭成员共同经商,共同生活期间,以经营的利润修建的房屋,无论该房屋归哪一家庭成员占有、使用管理,其均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因为这时家庭成员虽未明确约定,但属于家庭成员默示的。 所以,判断争议的农村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5、,应从历史的角度综合分析房屋的权属,如:有无分家析产,有无继承的发生,有无其他约定,以及房屋的来源等情况。在我市王口镇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现象,当年王口大地震时,许多民房被毁,政府统一建设了标准的“抗震房”,按总人口计算,以家庭为单位平均分配给每户居民,甚至连当时刚出生的孩子也有份额。但房屋分配后,新出生的孩子则没有份额。这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未成人一般在家庭中不拥有自己的财产不甚一致,所以现存的此类房屋如无其他约定,应属于该家庭共有。 二、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他人财产。 农村房屋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
6、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自建、集体分配等方式。继受取得分为购买、受赠、继承取得等方式。对于原始取得的农村房屋,在处理时,一般不存在问题。对属于继受取得的农村房屋,在离婚时,应注意房屋的产权转移问题。 (一)购买所得 房屋买卖是不动产的买卖,在我国对于不动产的买卖法律是有限制的,根据1990年12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1条二款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认
7、定买卖关系有效。当地政府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或纳税手续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的司法解释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应具备双方订立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约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采用特定方式。我国在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上采用的是登记制度,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依当事人合意之外,还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即登记为不
8、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生效要件。虽然我国农村房屋还未完全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制度,但其所有权转移依然不应违背我国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制度。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购买的农村房屋,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在离婚诉讼时,婚姻当事人不能要求分割该房屋。 但是,当事人虽然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房买卖合同主张自己债权。债权也是夫妻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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