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房产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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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案件中房产纠纷问题【案情简介】张女士与何先生二人自05年相识,后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感情逐渐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张女士与何先生一共有三套争议房产第一,朝阳区望京金隅丽港城住宅,2004年由张女士父母实际出资,以张女士名义贷款购买;第二,垡头翠城馨园房屋一套,2005年6月29日,张女士通过申请取得了购买翠城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006年2月7日,张女士与北京住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购买了翠城A-C4-

2、5-1004号房产,并于当天缴纳首付款47241元,剩余房款是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06年3月28日二人婚后,考虑到公积金贷款利率比较低,故与何先生商量用何先生公积金进行贷款。第三,通州区梨园镇大稿南街中泽家园一处房产,何先生于2003年1月贷款购买,二人婚后共同还贷。【律师析案】在离婚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财产纠纷,而房产纠纷则是财产纠纷的重中之重;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离婚案件中的房产纠纷主要看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实际出资人;第二,产权登记;第三,购买时间;第四,婚后是否共同还贷;第五,对于共同还贷的情况如何认定;以本案为例

3、,本案中第一处房产朝阳区望京金隅丽港城住宅,首先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当事人双方结婚之前(二人2006年结婚,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04年),且买卖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张女士的父母,故最终法院对该套房屋不予处理。本案中第二处垡头翠城馨园房屋,张女士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6年2月7日,并支付了首付款;二人婚后,因何先生可以用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且利率相对较低,故双方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另张女士提供了还贷明细;最终法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张女士婚前所签,故认定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本案中第三处通州区梨园镇大稿南街中泽家园一

4、处房产,因张女士对何先生婚前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该房屋为何先生婚前财产,二人婚后共同还贷;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对于婚前购买的房产,原则上认定为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即使二人婚后共同还贷,但还贷行为并不改变房产的性质。【普法时间】1.何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5、。a.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b.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c.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2.明确的夫妻一方财产有哪些?(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以上婚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房产所有权的确定??第一,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

6、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第三,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四,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五,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7、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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