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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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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既包括民事实体法的内容,又包括民事程序法的内容。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到婚姻法中关于程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又因为婚姻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就有必要规范婚姻法中的法律概念,避免产生歧义。本文拟就离婚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忽视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和探究。关于子女抚育费。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注二],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可见,子女抚育费一般
2、是支付子女成年时止,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业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者是一致的。但是,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成年人或者是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人,而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笔者以为不妥,认为即使父母有给付能力,也不应负担其必要的抚育费。这是因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独立享有和承担的,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在抚育费上不应再设立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使设立了,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再者,婚姻
3、法中的扶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父母没有义务承担其教育费;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人,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强制规定父母给付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扶养费,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从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可以看出,他们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与其独立生活能力应当是一致的,不能把二者人为地割裂开来。成年人尚未独立生活并不是父母为其承担抚养费的必要条件,他们之间也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关键是看子女是否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能力和条件[注三]。最后,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按照亲属权
4、原理,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而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负担其必要的“扶养费”;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人的扶养费,是否负担由父母自愿选择,不应作为法定义务看待。关于探望权。所谓探望权,是指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样既有有利于保护父或母的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也有利于保护子女能够身心健康地成长,给离异家庭的孩子一份完整的爱。从这个角度来看,探望权不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探望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父母已经
5、离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即离婚后丧失抚养权的一方享有探望权。这是一个临界点,并不包括正在离婚的过程,也就是说,父母没在脱离夫妻关系,探望权的主体就不可能产生,其权利更不可能会受到侵害,法院当然不能对探望权行使审判权。然而,从婚姻法第38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来看[注四],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同时,可以对探望权行使裁判权。这个规定有令人疑惑的地方。在审判实践中,不管原告是否在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中提起探望权的请求,或者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探望权的要求,有的法院却予以采纳,并且进行裁判⑤。在这里有必要对当事人行使探望
6、权的起诉条件进行探究:从程序意义上看,起诉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而这种诉讼行为所要追究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是针对不法行为之过去,必须是以侵权行为或民事争议己经发生或者继续存在的状态为前提的,它是基于某种行为所发生或产生的后果而相应采取的必要的补救措施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规定,起诉前提条件必须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或者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而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离婚或者离婚的判决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即在探望权的主体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以及
7、一方当事人也没有行使探望的行为,即使当事人提起了探望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什么事实对探望权作出裁判。从实体意义上看,在离婚裁判之前,子女归父或母直接抚养,随哪一方生活都没有确定,法院依据什么确定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及其民事责任。假如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同时,对探望权行使裁判权,那么在上诉后,法院依二审程序作出终审裁判前,必然出现探望权至少在这段时间内因没有合法的依据而不能看望自己的子女的情形,无意之中是法院剥夺或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不宜对探望权作出裁判。[注一]《中华人民共和
8、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女方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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