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晶诉薛某丰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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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丰,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伦敦水电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委托代理人刘南征,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晶,女,1957年11月2日生,香港居民,澳洲第一澳元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某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丰之委托代理人刘南征,被上诉人黎某晶之委托代理人李平、雷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黎某晶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薛某丰于1990年相识。1992年,我口头委托薛某丰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6号楼3层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并支付相关购房款。1993年,薛某丰将购房手续原始单据均交付我。购房后,我便入住304号房屋居住2005年出国。我去澳洲前,委托薛某丰将304号房屋出租,双方一起去房屋中介机构办理出租手续,并以薛某丰名义办理银行卡用于收取租金。薛某丰

3、将卡交付给我并让我查收租金.2008年我回京取款时,得知该卡已经销户。后经查询得知,薛某丰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2010年4月将304号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其名下。薛某丰的行为侵犯了我对于304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304号房屋归我所有,薛某丰协助我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304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名下。薛某丰辩称:不同意黎某晶的诉讼请求。304号房屋是我按照相关房改房政策,折合本人及妻子工龄以成本价购买。304号房屋原所有权属于文化部艺术局,1992年没有房改政策,个人不可能购买单位房产。购买央产房是国家机关工

4、作人员的福利,黎某晶不具各购买房屋条件,即便有委托,该委托也是无效的。我与文化部于2005年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并于2010年4月支付购房款,现房屋登记于我名下,我系合法所有权人,不同意黎某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并以证据能够证明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黎某晶主张系304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据其提交房

5、屋产权说明及信件内容反映,薛某丰自认304号房屋由黎某晶出资购买,并确认房屋归属于黎某晶所有。此与黎某晶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事实相互吻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黎某晶所述事实,其已完成适当举证义务。薛某丰虽对于房屋产权说明及信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进行司法鉴定,亦未能举证推翻上述内容。薛某丰所述疑点及提交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反驳黎某晶主张。故此,黎某晶提交证据之证明力明显大于薛某丰所交证据之证明力,法院对于黎某晶所述予以采信。黎某晶要求确认304号房屋归其所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黎某晶要求薛某丰协助其办理房屋转

6、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法院亦予支持。薛某丰就304号房屋负担之购房款、供暖费等相关涉房费用表示保留索赔权利,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6号楼B层304号房屋归黎某晶所有,薛某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黎某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黎某晶名下。判决后,薛某丰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黎某晶的诉讼请求。黎某晶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甲方)

7、与薛某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甲乙双方根据京房办字(2003)第20号、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8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房改字(2000)113号、130号文件精神,经区房改办批准订立买卖契约。甲方将304号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总额59795.12元。甲乙双方签订契约,由甲方负责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待乙方结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将产权证转交乙方。《房屋买卖契约

8、》签订后,薛某丰于2010年4月14日支付购房款59795.12元,并于2010年6月1日取得了3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1992年,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向文化部艺术局出具房屋分配通知,内容为:根据《预售商品房合同书》,将304号房屋分配给你单位,请到北辰房地产事业部物业经理处联系住房事宜。1992年8月28日,文化部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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