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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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作为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其完善的程度象征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进程。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愈发凸显其不足。有关受案范围方面的立法更是如此。“行政诉讼范围”,又称“行政审判权范围”或者“可诉行为范围”,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一、历史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过程 回顾20多年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

2、、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阶段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于单项法律、法规的个别授权,没有单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法有限制的统一授权阶段  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统一授权,有限度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做法是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方法,通过这三个匝道,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界定。  3、行政复议法间接扩展授权阶段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要求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压力越来越大,但由于繁重的立法压力和行政与司法

3、机关之间认识的分歧,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一直未能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为了缓解人民群众要求扩大受案范围的压力,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间接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绝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4、司法解释自我扩展阶段  虽然行政复议法间接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进步有限。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1991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重新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的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法允许

4、的范围内,根据实践要求,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重构和扩展。二、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存在的三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尽管我们从行政诉讼法的文本解读中勉强可以得出行政诉讼范围是一个开放系统的结论,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是控制行政诉讼的范围,将其限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但是,采用这种不完全的概括和有限的列举方式留下了一片权利救济的空白。也就是对于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以及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其他权利的,需等待特别的法律和法规进一步规定,在这些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是没有途径取得诉讼救

5、济的。总体而言,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以下三大问题:第一、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应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列举是一种相对于概括而言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因为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总会遗漏,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例如,行政诉讼法在...11条列举了很多案件,但是,现实生活中的行政争议是纷繁复杂、无法穷尽的,就象法律规定了“不发抚恤金”案件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发社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案件能否起诉呢?法律规定

6、对于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的行为可以起诉,但拒绝注册登记或者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能否被诉呢?很显然,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科学的,也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会不当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因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的概念,也是民事权利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但是,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既包括宪法权利,也包括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赋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利,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

7、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很显然,这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从逻辑上也说不通,甚至与后来颁布的《行政复议法》也不一致。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并不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而是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所以,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不当地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清楚,导致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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