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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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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熟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暂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传承优秀历史文化,维护和弘扬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和利用。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能够反映常熟不同时期历史风貌、地域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应
2、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历史建筑的原真性、完整性、延续性。第四条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结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传统村落保护,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镇)总体规划。第五条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历史建筑保护专项经费,以保障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对个人所有历史建筑的保护给予适当奖补,具体奖补办法另行制订。第六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统筹协调和指
3、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市规划、国土、文物、住建、财政、宗教、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5第七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保护责任。第八条建成四十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建筑形式、结构体系、工艺技术、建筑材料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二)反映城市发展历程,具有明显时代特征或标志性意义;(三)体现地方建筑艺术特点;(四)名人故居、旧居或
4、与重要历史事件具有密切关系;(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可不受建成年代限制。第九条市名城办会同规划、住建、文物等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不定期普查、登记。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名城办推荐、申报历史建筑。第十条市名城办会同规划、住建、文物等主管部门对普查登记和社会推荐申报的建(构)筑物,进行保护价值评估鉴定并建立历史建筑初选名录,选择价值较高、亟需加以保护的建(构)筑物,收集相关史料、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组织专家论证
5、并征求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第十一条市名城办对已经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包含建筑名称、建成年代、平面布局、空间尺度、结构类型、建筑特色和历史背景等要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擅自设置、移动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5第十二条已经公布的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况导致损毁、灭失,失去保护意义而需要作出调整、撤销的,由属地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调整、撤销建议,市名城办会同规划、住建、文物等主管部门确定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
6、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属地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名城办提出保护建议,查实、确认等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第十四条市名城办会同规划、住建、文物等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每处历史建筑确定具体保护要求,保护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明确保护责任和义务。历史建筑出现房屋转让或出租的,所有人应在转让或租赁合同中明确受让人、承租人需承担的保护责任。第十五条历史建筑严格遵循原址保护的原则,不得擅自拆除迁建。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实行迁建保护的,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省
7、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最低干预的原则,根据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不同价值和完好程度,实行分类控制保护。(一)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价值高,建筑结构完好,内部空间和外部风貌保存完整的,平面布局、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建筑构件和内部装饰不得变动;(二)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价值较高,建筑结构较完好,内部空间和外部风貌保存较完整的,基本平面布局、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变动;5(三)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价值,建筑结构和外部风貌已有缺损
8、、内部空间已有改变的,基本平面布局、建筑立面、结构体系不得变动。第十七条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包括结构加固、风貌整修、内部装修等内容,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市规划、住建、文物等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八条历史建筑迁建、修缮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保护工程所形成的工程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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