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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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的建设项目,是

2、指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本细则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24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四条 根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

3、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 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较重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个等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的综合判定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和省安监局有关补充规定执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第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省安监局负责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4、、核准或者备案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的建设项目。市级安监局负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职业病危害严重以下的建设项目。县级安监局负责除省、市级安监局负责之外的建设项目。24上一级安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给下一级安监部门实施,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第七条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建设项目

5、职业卫生“三同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建设单位自行评审后应当报安监部门备案;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自行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安监部门备案;(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建设单位自行评审后应当报安监部门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实行自行评审;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监部门组织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建设单位自行评审后应当报安监部门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报安监部门审查;其职业

6、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监部门组织验收。属于备案事项的,安监部门实行形式审查。属于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事项的,安监部门实行合法性审核、专家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制度。第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承担。2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由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并结合建设项目主要生产工艺、拟采用的原辅材料、产品以及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等综合分析后进行判定。技术服务机构对判定结果负

7、责。技术服务机构应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受建设单位委托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和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专家组中专家库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专家应当按照独立、客观

8、、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提出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专家参与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第十一条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对建设项目的分类,按照下列规定编制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24(一)A类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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