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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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做好新形势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41号)、及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农村五保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

2、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第三条确定五保对象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居)民小组提名,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并张榜公布七天以上,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将确定的五保对象上报县民政局审批;(三)县民政局审批后,返回乡镇张榜公布七天以上,无异议则确定为五保对象;(四)五保对象一经确定,由县民政局统一核发。乡镇、村民(居)委员会负责建立健全五保对象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五保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曰、族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关系、主要亲属、财产情况

3、、土地及经济林果面积、财产和土地管理使用办法、受委托的供养人基本情况、供养协议等,一户一个档案。档案一式两份,由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各保存一份。第四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送县民政局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或已满16周岁不再继续升学的;(三)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第五条对五保对象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两

4、种方式:(一)建设乡镇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入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以乡镇兴办为主,县民政局给予指导和扶持。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不得批准入院。入院供养的应当由敬老院与五保对象、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三方分别签定供养和丧葬等方面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敬老院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各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

5、给予扶持和照顾;(二)实行分散供养的除尘滤布,应当由五保对象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供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落实服务责任制和措施。第六条坚持“政府补助,社会帮扶”的原则,以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为基点,合理确定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一)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县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720元给付补助资金,由县、乡镇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名单,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户,主要用于解决五保对象的粮油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开支;(二)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人民政

6、府按每人每年1200元给付补助资金,由县、乡镇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名单,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敬老院,主要用于解决五保供养对象的粮油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开支;(三)提供五保对象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及时帮助五保对象治疗疾病,解决生活困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落实专人照管,特殊病人可用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款予以救助;(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六)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第七条敬老院管理人员的管理费用、办公经费和敬老院维修、基础设施购置等所需的经费,按照

7、“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解决,不得挤占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内的经费。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的会计由乡镇民政办主任兼任、出纳由敬老院管理人员兼任。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第八条灾区和贫困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在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资金和物资,要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问题。第九条对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九年制义务教育完成后,继续升学者,在十八周岁内不停止五保供养;在九年制义务教育

8、期间,民政、教育部门要按照民政部、教育部要求,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条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一)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居)民小组代管,由村(居)民小组与五保对象签定代管协议。(二)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居)民小组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三)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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