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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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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征地农民特殊困难救济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利益,救助弱势农民群体,保持社会稳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特殊困难救济,是指对我区被征地农民中因特殊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一定的救助。第三条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开展社会救济和慈善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济对象服务。第二章困难救济范围和形式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征地农民可申请特殊困难救济:(一)处于低保边
2、缘的被征地农民,其基本生活十分困难的;(二)被征地农民对象在交通事故中伤亡未能获得医疗费用赔偿造成基本生活十分困难的;(三)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发生重大疾病,个人年承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以上造成基本生活十分困难的;(四)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故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第五条特殊困难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项的人员,按年一次性救济;第4页共4页(二)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二)、(三)、(四)项的人员,按实际情况一次性救济。第三章特殊困难救济标准第六条被征地农民特殊困难救济标准如下:(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
3、第(一)项的人员,按年一次性发给600元,其中未成年孤儿的按年定补800元。不符合救济条件时停止发放。(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人员,按发生交通事故时本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20%给予一次性救助。(三)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的人员发生重大疾病,按文件给予医疗救助。(四)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人员,根据损失情况,一次性救济100元-1000元。第四章特殊困难救济程序第七条申请特殊困难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系未成年或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申请,出具被征地的相关证
4、明材料,乡镇审查,由区民政局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进行审核。第八条申请特殊困难救济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特殊困难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病历资料等有关材料。第九条区民政局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4页共4页第十条对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申请,区民政局审查核实后,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原乡镇,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区民政局负责将救济金直接发放到救济人员手中。第十二条各乡镇民政办应当将救济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在被救
5、济对象所在村(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三条因自然灾害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特殊困难救济经费第十四条特殊困难救济经费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统筹帐户中列支,并在民政局设立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第十五条特殊困难救济经费必须用于特殊困难救济,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六条区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按其职责,对特殊困难救济经费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在特殊困难救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区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具体经办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6、究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特殊困难救济款的;(二)虚报、克扣特殊困难救济款的;(三)贪污、挪用特殊困难救济款的;第4页共4页(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八条冒领特殊困难救济的,由发放单位负责全额追回,并由区有关部门予以相应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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