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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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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国遗产税税收制度比较探究引言:资本主义国家在遗产税制度设计方面具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并随着各时期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不断的进行调整和改革,建立了一套从理论、功能到立法、征收、保障等各方面相对完善的遗产税体系。因此,现阶段重新设计并开征遗产税就需要进一步借鉴国外先进的税制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才能够更好的发挥其作用。一、美国的遗产税制度美国从建国之初的1797年就实施了遗产税制度,并将其和赠与税制度相联系进行统一设计和征收。时至今日,在开征遗产稅几百年的时间里,美国的遗产税制度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中,
2、以适应不同时期的国家经济状况。美国联邦政府曾于1862-1870年间征收过一段时间继承税,即对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进行征税,但其存续的时间很短暂。其后,在1898-1902年正式开始征收遗产税,而现行的遗产税制度是从1916年开始实施的。伴随遗产税制度的是赠予税,该稅最初在1924年和1925年实行过两年,在暂停了一段时间后从1932年开始长期实行。对于其它税制要素,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决定了其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嘱的管理人或执行人(管理人或执行人一般为专业律师或者由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
3、的义务包括:计算遗产的价值、区分遗产性质并在有关部门登记、代为缴纳遗产税、监督执行遗产分配情况等,于此相对,赠与稅的纳税人就是财产的赠与人。就遗产税的征收范围而言,应纳税财产包括被继承人所有的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范围广泛。美国的遗产税实施16级超额累进稅率,以体现量能负担,区别对待的原则,实现调节社会成员财富分配的目的。二、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英国是欧洲较早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实行的也是“总遗产税征收模式”,并且不单设赠与稅。但与欧洲立法理念相符合,继承人与
4、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将影响税负额度的缴纳。在稅制要素方面:1、纳稅义务人为遗产的管理人或者赠与人,赠与人承担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财产为其赠与的财产价值在内的所有财产,而如果受赠人承担纳税义务的,则仅就其所获赠财产的价值部分缴稅。2、应纳税财产规定较为详细,有时间和性质方面的限制,还包括当时具有英国特色的信托类财产。3、免税项目主要包括一些赠与的情况,如夫妻之间的赠与包括遗赠;来源于劳动所得的赠与;为维持家庭生活的赠与,如赠与的抚养费、养老金等;向慈善机构、政党和某些公益服务团体的赠与等。4、税率仍
5、实行累进税率,并区分生前和死后财产的转移,生前较低死后则较高。5扣除项目包括基本免征额、生前未支付的债务和税款、以其死亡所需丧葬费用等。德国的遗产税实行分稅制,纳税义务人的确立采取传统的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的方式以保证稅收征收的全面性。应纳税财产的性质定性为“因死亡产生的转让财产”,这个法律定义体现了德国立法一贯的抽象和理性,值得我国借鉴。在税率方面,德国实行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但同时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亲疏关系又分为三个税级分别处理。至于应纳税财产的种类,德国另立《德国财产评估法》进行
6、具体规定。意大利遗产税法最早甚至可以追朔到罗马帝国时期的朱利安法,该法一直适用了几个世纪直至查士丁尼时期。意大利的遗产税制比较特殊和复杂,实行总税制和分税制相结合的方式,即“先征收后分配、分配后再征收”。纳税义务人包括遗嘱管理人、执行人、继承人和受赠人。遗产税的课征对象为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总额或赠与人赠与的全部财产,纳税义务人采取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的一般方式,税率采取超额累进税率。意大利遗产税的扣除项目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医疗费、丧葬费等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于1947年颁布《继承税法
7、》,正式起证遗产税,但是在此之前,类似遗产税性质的税收已经征收了很长时间,与美国相同,日本也实行继承税与赠与税同时设立征收的遗产取得税体系。在税制要素方面:1、纳税义务人为因继承或者赠与而取得财产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同时,日本的遗产税制度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非常详细,根据其在日本国内有无固定居所的情况而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的,规定其只对来自于日本国内的财产价值征稅。对于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团或者财团,为防止恶意避税的情况发生,视为个人而承担纳税义务,当然这些社团不包括慈善、宗教和公益机
8、构。2、应纳税财产为通过继承或赠与取得的所有财产价值,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被继承人生前的保险金、养老金、可折合为金钱的权益等。3、遗产税税率在日本处于不断变化中,2002年之前为9级超额累税率,2003年改为适用6级的超额累进税率,现在为14级超额累进税率。但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应纳税额也会适当调整。4、日本的遗产稅扣除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免征额、配偶所得遗产、未成年和残疾人所得遗产、用于学术、慈善、公益等为目的的捐赠项目,较为特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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