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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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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幸事件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 胡松河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4日,LJ公司与某林场签订了速生林开发承包土地意向书,由LJ公司承包林场使用的1万亩土地种植速生林,承包期限30年。LJ公司所承包的以上土地均位于黄河大堤之内,属于黄河行洪河道范围。刘某、王某分别于2003年5月7日、2003年5月21日代表包括上述2人在内的7人(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LJ公司速生林地内的725亩左右的土地承包给乙方耕种。合同订立后,刘某等7人在该土地上速生林间种植了棉花、大豆。2003年春天,LJ公司栽树期间,挖开了所谓的“生产堤”并在河床内开挖了引沟,
2、引入黄河积水浇灌。2003年5月份以来,为了防止黄河涨水淹没树木,LJ公司组织人力和机械对引沟进行了堵截。同年9月4日,黄河水上涨,冲垮了生产堤开挖处,部分林地进水,刘某等7人的部分棉花、大豆被淹,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等7人的损失价值为627179元。为此,刘某等7人以财产损害为由诉诸法院,要求LJ公司赔偿其损失。 「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一起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二是违法行为;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刘某等7人种植的农作物来看,虽然棉花、大豆位于LJ公司的林地里,棉林交
3、叉种植,但刘某等7人是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收取了刘某等7人的承包费,未向LJ公司交纳。李某是未经LJ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刘某等7人签订的合同,且事后未得到LJ公司追认。刘某等7人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LJ公司无关。对此,LJ...公司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刘某等7人种植的棉田位于黄河河道内,依上述法律规定,LJ公司挖沟浇树后,不管是否
4、对河道内的挡水坝进行加固,对刘某等7人棉田受损均无过错,河道内不允许修建围堤是法律规定的,且LJ公司浇地后,采取了一定措施,LJ公司浇地在先,刘某等7人种地行为在后,刘某等7人应当预料到河滩种地可能会被河水淹没的后果,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2003年9月4日黄河涨水时,刘某等7人等试图堵住挡水坝未果,可见是河水太大,淹没庄稼,并非LJ公司的过错造成。综上,原审法院认为,LJ公司对刘某等7人的财产所受损害既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又没有过错,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等7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等7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有关证据,应认定LJ公司将自己的林地承包给了李某,李某又根据LJ公司的要求转
5、包给刘某等7人种植,LJ公司有确保种植者生产安全的义务。(2)由于黄河历史原因,在黄河该流域已经形成了主河道并形成了两岸的生产堤。LJ公司开挖该生产堤违反了《河道管理条例》,具有行为的违法性。虽然LJ公司对开挖的生产堤处进行了填堵,但当黄河水上涨时,仅冲开了该填堵处,对此LJ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在二审辩论中,刘某等7人又提出(3)LJ公司侵权行为系危险活动侵权,即为民法通则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造成的他人损害。因LJ公司开挖生产堤属于法律界定的危险作业,并且有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存在,符合危险活动侵权的格式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627179元。 二审法
6、院经审理,驳回了刘某等7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从刘某等7人的诉求及其上诉理由看,该案涉及到侵权责任归责的原则以及归责原则体系的各个方面,是一起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需要裁判者从现有侵权归责理论的成果甚至适法价值的选择中作出结论。 根据当前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理论学说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律界特别是实务界认为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体系应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沿循这一划分,结合本案事实,下面逐一对责任之承担问题作出推演。 一、LJ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在理论学说上有的也称为客观责任或者危险责任,英美法系中称为严格责任。在我
7、国民法中对该归责原则的确认,一般认为来自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文所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容怀疑,因为无过错责任的判定并不是说以责任人“没有过错”为前提,而是以损失结果的有无为前提,即所谓“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司法实践中在界定无过错责任之时,其判断责任的态度也往往是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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