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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6
《”(中)西kpy方法学理kpy论的“中国表达》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中) 第二,与前面一点相互联系,1980年代以后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评介建构”,包含了一个“介绍知识、提供知识”的叙事意向。这里的意思是说,对于中国“评介”者而言,西方法学理论是应当作为一种“知识普及内容”来进入中国的。具有留学机会或者掌握他种语言资源的中国评介者,时常自然而然地将自己定位为“知识的传输者”。其实,“评介”一词的使用本身已经暗含了这种叙事意向。在我看来,知识的介绍、提供、传输,有时是需要的也是必要的,比如,告诉他人某些历史法律现象的来龙去脉,某些历史上的以及今天的中国或者外国的法律制度是怎样运作的,甚至包括某些西方法学理论是怎样阐述的,所有
2、这些都是我们展开思考的必要前提。但是,知识介绍者和知识接受者的权力位置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后者的消极被动,以及后者只能知道“这是什么”连同简单层面的、无法用于对话的“这为什么”,还有前者的“自恃已经清楚”。就前面提到的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的“中国评介建构”来说,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的知识权力位置形态。相当一些相关的“中国表达”,是以知识的传输作为目的的,而且讲述这些法学的学者时常假定了听者的对面存在。于是,阅读者时常不自觉地处于了知识接受者的位置,从而将这些法学理论当作一种“知识”加以对待,从而不自觉地受制于了知识介绍者的“领导权”,相反并不关心其中关键的诸如上文提到的“学术断裂”这
3、样一类问题。与此对应,知识介绍者往往认定了自己的介绍是明确的、条理的、没有疑问的,从而不自觉地实施了“领导权”。但是,我们可以设想另外一种知识权力位置关系:对话的知识交流。在对话的知识交流中,不论“说者”还是“听者”,都在准备转换自己的叙事角色。换句话说,他们都在准备在某个时刻成为陈述主体的“说者”,在某个时刻成为受众主体的“听者”。在这样一种知识权力关系中,西方法学理论作为叙事内容也就必须成为“可交流的”、“可辩驳的”、...“可反复解析的”。于是,西方法学理论也就必须在对抗的知识权力关系中展示自己的话语能力。无论“说者”还是“听者”,都必须在充分理解西方法学理论的学理路径的基础上推进自
4、己的关于“西方法学理论”的辩驳。在这个意义上,针对前面提到的批判法学的例子,双方都要从学理层面上深入细化地解释并且争辩为什么批判法学可以在现实主义法学已经承认自己错误的条件下依然主张“法律的不确定性”。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被动的知识接受者也就需要变为主动的学理追问者。前面,我已经提到了作为一种对话分析式的“评介”,在这种“评介”中,撰述者通常是以“平等对话”的意识展开“评介”的,仿佛评介的“西方对象”是同类语言的本土法学自身语境的学术伙伴。这种对话式的评介,在中国法学中已经出现过[24],有时也是不乏成功的。我们可以发觉,通过这种对话式的评介,批判法学与现实主义法学在“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上
5、的延续关系,就可以得到必要的学术分析和澄清。因此,在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评介表达”中,我们应当设想“知识介绍者和知识接受者的关系”如何可以更多地向“对话的知识交流的关系”逐步加以转变,应当设想被动的知识接受者如何可以更多地逐步转换成为主动的学理追问者。为了实现有意义、有价值、有学理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这些逐步转变是应当展开的。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可以意识到,这些转变实际上可能意味着叙事角色的另一重大转变:将中西不同地域学术主体之间的关系转换为中国本土学术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一个重大转变,也在意味着中国学者在理解西方法学理论的时候仿佛是在理解中国自身生产的法学理论。这样一些转变以及重
6、大转变,对于西方法学理论的透彻理解的实现,对于西方法学理论经过透彻理解成为中国本土话语论辩的资源,可能都是具有意义的。本文后面还会深入讨论这个问题。 二 1980年代以后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建构”,已经加剧了人们对这样一个重要问题的忽:西方法学理论是如何在“想象”中被展示的?使用“加剧”一词,当然是在表明“西方法学理论的想象”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谨慎地说,在对西方的了解中,想象是十分难免的。如果准确地说,那么,任何关于西方法律法学的认识都伴随着“想象”。在这里,“想象”被定义为认识主体自身建构的一个“思想中的现实”。... 1980年代以来,在中国法学中,在某种意义上由于具有引导
7、意义的西方法学理论的“思想评介”,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一个事实:西方法学理论特别是现代西方法学理论基本上被理解为了一些主要形态,比如,“实证法学、自然法学、社会法学为代表的三大流派三足鼎立”,“哈特与德弗林、哈特与富勒、哈特与德沃金的三大争论引人注目”,“狄骥、庞德、凯尔森等人的理论是主要理论”等,当然还有“现实主义法学、综合法学的挑战”等,以及后来的“批判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崛起”,“哈贝马斯、考夫曼、卢曼的重要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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