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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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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中危险显著增加之认定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被称为保险法的帝王条款,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即为该原则的重要表现之一。但“显著增加”的判定主观色彩较浓,从外延上不易确定,本文着重分析危险显著增加这一概念的不可预见性、持续性、显著性三个要件,结合保险审判实务,认为对显著增加需被保险人及时通知的认定,应引入“理性被保险人标准”的概念,即具有一般合理的被保险人所公认的理智和谨慎,其所作出的行为符合一般社会大众的要求,以此作为主观认定的危险显著增加的标准。 关键词:危险增加;显著性;理性被保险人标准 众所周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
2、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厘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但保险合同签订以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其危险状况可能时刻处于变动之中,也意味着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可能随着其状态的变化而增加,甚至于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见的概率。在此情形下,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维持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对保险人而言必然显失公平。因此,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为恢复保险双方的衡平关系,保险法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使保险人得以重估危险,可作增加保险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选择。 一、危险显著增加的界定及构成要件7 关于
3、可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事宜,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原保险法条款中“增加”前添加了“显著”二字。但对于危险增加何者能达到“显著”的程度,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往往会出现不同的认知标准,因而对“显著”的认定进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通说认为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须具备不可预见性、持续性、显著性的三大特点。 1.不可预见性,是指保险人存续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及计算保险费率时所无法预见或难以估计的,即未在保险人预估风险之内。当然,这里的危险增加也必须是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种类的危险程度的
4、增加,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并非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范围,那么投保方则不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2.持续性,意指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危险增加达到新的程度后,应持续相当一段时间。如果危险增加的情况仅持续较短时间即回复原状,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之危险增加。比如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出现障碍导致危险增加,但管理人随即将其修复,则无需通知保险人。如果该障碍在出现后随即引发事故,则属于保险法上的发生保险事故,其法律效果依据发生保险事故的规定认定,亦不属于本文中的危险增加。 3.显著性,是指危险增加必须严重超过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危险程度。
5、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知,并非所有的危险增加皆需要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的增加尚不足以严重到影响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关系,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危险增加,亦无通知之必要。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可防止保险人对此规定的滥用,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7 二、实践中危险显著增加的显著性判断 因为现今的法律法规对危险显著增加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哪些因素可能成为危险显著增加的因素: 1.法律规定。从现行立法看,虽然没有对何种情形为危险增加的重要事项做出规定,但却对
6、投保人投保时何种事项尽说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若违反此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四十九条亦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约定。除了法律规定外,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亦能考虑因部分因素的不同而有保险费率的差异,比如作为货运工具的机动车即比作为交通工具的机动车的保险费率要高。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7、,充分尊重契约自由原则。7 3.保险实务中司法认定,这里以机动车保险合同较为常见的三种司法案例为例。其一、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应使投保车辆状况符合路上安全行驶条件。若车辆在被发现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依然上路行驶,且该安全隐患处于持续状态,通常被认为保险标的(即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二,投保车辆的使用需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质。若投保人却将家庭自用的车辆在保险期内用以从事营业运输,显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险风险。其三,特种车辆驾驶人的特殊驾驶资格也有可能是造成危险显著增加的原由之一。比如将需具备特种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交给
8、只具有普通车型驾驶资质的驾驶员操作,投保人未将该因素告知保险人,则该因素也一般被认定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事项。 三、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方法 如前所述,对于危险显著增加的认定,虽可从多个角度来总结,但归根结底,判定何种事实构成危险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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