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资格之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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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资格之实务认定  摘要:物权公示制度具有权利归属之宣示性质。然而实践中权利外观与权利归属不一致的现象不在少数。常见的,有限公司出资人因各种原因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而后主张其享有股东权利,从而引发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纠纷。研究此类案件的意义在于,在未进行股权登记时,如何认定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从而进一步探索缺乏物权公示要件时,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及保护权利人之利益。  关键词:隐名股东;物权公示;股权转让协议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1-0100-02  一、典型案例评析

2、[1]  (一)案件概览及判决理由  2003年,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下属的教育投资公司成立教育发展公司,该教育发展公司办学实体为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后电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叶某某“持有职业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其股本金已由集团投入……”2004年,电气公司将其拥有的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转让给某公司。后叶某某离职,电气公司与叶某某签署协议“奖励叶某某人民币30万。原职业学院经营股5%,结计分利人民币30万……”72010年,叶某某诉至一审法院,其认为根据承诺书,自己是教育投资公司隐名

3、股东,电气公司转让股份(包括其拥有的隐名股份5%)行为侵权。  (二)焦点问题梳理  本案焦点在于承诺书性质是否为电气公司与叶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或称赠与)协议,从而是否应认定叶某某为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  一审法院从电气公司代叶某某出资以及分红等事实,且电气公司自认承诺书中所指职业学院原始股份为教育投资公司股份,认为叶某某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认定了叶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二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并未实际出资,未证明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电气公司正式认可其股东身份的事实,在起诉之前从未主张过股东权益;且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应系奖励计算方法,并非

4、股权转让协议,故叶某某称其系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上海市高院再审认为,承诺书与协议当中的分红条款相互印证,电气公司、教育投资公司和职业学院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叶某某应为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最高院再审认为,承诺书与协议的内容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将职业学院5%的股份作为奖励赠送给叶某某;教育投资公司和教育发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职业学院是教育发展公司的办学实体,叶某某享有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之学说讨论  隐名股东指的是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

5、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之对应的记载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名义股东,或称显名股东。学界关于是否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主要有3种学说。7  第一,形式说,也称为否定说。该说认为股权是特殊的物权形式,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隐名股东未进行股权的公示登记,缺乏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确认显名股东的公司股东地位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和明确对外关系[2]。该说固守了形式要件对于物权取得的必要性,但显名股东并未出资而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其权利义务不相对等,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则有失公平。在实践中,几乎不采纳

6、形式说。  第二,实质说,也称为肯定说,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的产生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能因隐名股东的形式特征的阙如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3]。实质说倾向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但忽略了有限公司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股东权不仅包含财产权利,还包含一定的身份权利。股东依其身份权可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若径直将实际出资人认定为股东,则有可能出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同一公司事务做出不同的决定,导致公司管理制度的混乱,且有可能使得更多的人怠于办理股权登记,使得股权登记制度被废置。  第三,区分说。该说认

7、为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涉及隐名股东与公司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认定[4]。区分说的核心思想在于赋予显名股东一定的身份权利,而承认股东财产权归属于隐名股东。就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的效力来讲,采区分说的效果与实质说一致。现有法律规定也承认了隐名股东享有的财产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7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份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

8、》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的,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则处理。认为名义股东相当于无权处分人,实际上是承认了股份所有权归属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  三、隐名股东资格之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了隐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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