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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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  摘要: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之一,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一步细化,规定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属于电子数据证据,但是,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适用标准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其证据能力不易确定,证明力大小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适用结果参差不齐,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讨论电子数据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大小问题,并就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适用标准提出建议。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证明力;适用研究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适用问题相关概念  我国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电子

2、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电子数据证据认定范围作了界定,即哪些信息或者资料可以作为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予以适用。6  界定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是适用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审查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在证据能力具备的情况下,进一步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也就是说审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是电子数据证据适用的具体内容。解决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的认定问题,并规定相应的标准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是研究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关键

3、。  二、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的审查  1、证据能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者说,是指证据材料能够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所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从逻辑上来说,电子数据只有具备证据能力,才有资格进入诉讼发挥证明能力,才需要进一步判断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大小。而电子数据是否有证明能力取决于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和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电子数据本身依赖于高科技而存在,其真实性、合法性判断争议是电子数据证据适用陷入困境的关键原因。  2、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  电子数据是高科技的产物,因为技术本身的问题,电子数

4、据的篡改不算艰难,所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往往受到质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电子数据在存储介质、产生的平台或软件、传输技术等形式上可能存在人为的修改;第二,电子证据所传达的信息可能存在删减拼凑伪造修改等情况;第三,以聊天软件记录的对话信息因为地域性对话主体可能出现冒名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在司法活动中就需要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并且规定一系列的真实性证明规则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民诉证据中属于免证事实,若公证机关在诉前对电子证据进行了科学和合法的公证,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可以认定电子数据

5、的证据能力。6  (2)鉴定。电子数据本身的技术性往往需要专业的工作来辨别真伪,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鉴定或法院依据职权自行委托鉴定,邀请具有专业资质和技能的机构和人员利用相关技术手段对电子数据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人在需要时应当出庭对电子证据的事实性问题作出说明。  (3)专家辅助人。电子数据信息的获取方法因依托高科技存在,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一至两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就证据的收集和获取制作过程作出说明,甚至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就电子数据的某些问题进行对质。  3、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  合法性是

6、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二是证据的调查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就电子数据而言,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合法证据种类,在形式上保证了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就调查收集程序而言,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收集过程中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极易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等权利造成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庭运用一定的规则对电子数据的收集获取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在某些情况下,适当排除非法证据。  (2)电子数据的收集合6法性。

7、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对于收集的主体要有特别的要求。此外,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证据,其收集的程序与步骤在原有传统证据的基础上需要进行细化规定。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易被删改、和原复件难于区分等特点,收集的方法也要明确规定,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公正保全,注意应当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计算机进行。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确定  1、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判断制度  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则是电子数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其判断离不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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