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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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行政诉讼判决在行政诉讼制度建构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一审判决四种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解释》也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类判决形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但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由于行政诉讼判决直接影响到一国的公法秩序,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因此,必须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加以完善。  (一)履行判决中行政不作为界定不清,造成该判决适用范围受限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该规定确立了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然而,由于这一款规定得较为简单和模糊,这就造成认识上的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不履行"就是"指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相对人提出的申请或请求"。根据这种观点,履行判决一般适用于下列案件:第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第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三,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不履行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给予答复。而行政机

3、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5,是以拒绝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正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属于作为的行政行为。因此,对于上述三类案件,不应只适用履行判决,而应分别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第一,如果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第二,如果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应作出撤销判决并可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如果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未作出任何答复的,应作出履行判决。  (二)有些行政诉讼判决适用案件范围的设置不科学,对显失公正的规定过于简单  这一不足主要表现在变更

4、判决和撤销判决中。根据现行立法,变更判决只适用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不适用于其他行政争议案件。而有些行政案件,如行政裁决案件,本身源于民事案件,通过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就可以顺利得以解决。但由于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人民法院只能一次又一次的撤销行政主体的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直到行政主体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为止。在撤销判决中,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律适用撤销判决。如果一个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足以影响到行为的实体部分的公正,当然应该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仅在程序上稍有欠缺,而行为的实体部分合法、合理,如果对这类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也适用撤销

5、判决,则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从具体操作层面,应将行政裁决案件纳入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5  因此,要明确界定显失公正的判决标准,增强法院的司法变更权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归纳、概括出一些典型情况,建立显失公正的基本的判断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的司法变更权是"有限的"。目前,从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司法变更应予以适度增强。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确立司法变更不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作适度改良。在行政审判中即便有行政处罚畸轻的情况,一般也不宜加重对原告方的处罚。  (三

6、)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不全面,行政相对人的有些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救济。  面对日益增加的行政诉讼案件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行政判决种类仍然显得捉襟见肘。比如,现有行政诉讼判决种类都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行政行为,对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则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  对诸如此类问题,应从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和一些大陆法系规定中汲取经验,设定相应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如仅适用于做出前和在执行过程中决定、以阻止和制止侵权行为为目的的禁令判决;如法院对于一个或者数个个别的争论点先决问题做出的、以使诉讼程序和法律关系变得简单明了为目的的中间判决;以及有人所提倡的补

7、正判决(补正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情节轻微,不足以影响行政行为的实体部分而作出的责令被告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的判决。)。  (四)面对各种各样的行政许可案件,现有的判决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5  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的许可行为,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不能自然恢复原告应当享有的许可权益。对于行政机关颁发、变更、拒绝、收回、吊销、中止许可的行为,法院判决虽然撤销了行政机关这种违法的变更、拒绝、吊销许可证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机关自然恢复、返还、颁发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也完全可以以法院未明确判令其作为而拒绝恢复、颁发、返还原告的许可证。理由是司

8、法权不能超越行政权。因此,对于此类许可案件,要具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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