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的电脑会思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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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来我国在股东瑕疵出资事由方面规定股东除名的立法选择和司法实践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公司法和司法实践最为关注的问题,因为其不仅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形成,更是公司信用的基础保障。对于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双重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信任由于股东出资瑕疵等问题丧失时,如果使瑕疵出资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不但会危及到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发展,甚至会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股东瑕疵出资等事由下建立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尤为重要。纵观当今国内外立法,股东退出机制仍旧集中在主动退出领域,然而,以股东除名制度为代表的股东被动退出机

2、制一直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和优越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首次间接承认这一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但是司法解释具体如何适用及今后立法选择还值得商榷。  关键字:股东除名瑕疵出资  绪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①10的出台,彰显着在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这类严重侵害股东和公司权益的行为方面引入股东除名制度,无疑是我国未来的立法倾向。然而这不得不又引出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在有了理论和立法倾向的支撑的情况下,究竟是通过任意性规定赋予公司章程高度自治的权力,还是公司法直接通过强制性规定明确此类除名事由和表决程序以及退出途径,这无疑是

3、一场利益各方的博弈。它不同于可以通过完全意思自治规定的意定除名事由(例如股东健康状况,职业资格等)以及可以完全通过法律强制规定的法定除名事由(例如违法犯罪)等相对简单、争议不大的事由,倘若通过任意性规定把确立瑕疵出资等此类事由和表决程序等一系列问题的权力都交给公司章程自治,或许会造成大股东滥用权力来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从而达到绝对控制公司的目的,恐有对中小股东不公之嫌,因为股东除名制度毕竟是一种非基于当事股东意愿的被动退出机制;倘若交由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法定股东除名事由和严格的表决程序以及除名后果,却又可能违背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因为毕竟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与资

4、合性质的组织,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也是维系公司运作的有力保证,在并未有具体情况表明这种基础已丧失的情况下就通过立法强制规定,也颇有不妥。  笔者拟通过除名条件、除名程序、退出途径三个方面来探讨最适合我国国情和市场发展需要的模式。  一、除名条件  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都倾向于通过立法把股东瑕疵出资等此类事由直接规定为法定事由,在我国未来立法实践中,笔者也倾向于这种观点,因为瑕疵出资是基于股东自身行为的事由,它不同于出于股东人身(例如衰老、健康等)事由是简单而且易于确定的,此种基于股东行为的事由如果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可能会出现大股东联合起来修改

5、公司章程,随意变更瑕疵出资时除名事由的认定,从而排除其他股东,达到控制公司股东结构的目的。10  但同时,股东除名权的行使其实也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法律规定的瑕疵出资除名事由下,或许不同公司有不同的自己更好的处理模式和方法。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列举排除某些情况下的除名权使用,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而且并不是所有瑕疵出资事由都达到了"重大事由"的标准,公司法立法可以提供一个更为严格的标准,同时,赋予公司章程自治的权力,允许对股东除名权的行使进行列举式排除适用。这样刚柔相济,既避免了完全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从而可能侵犯中小股东利益,

6、又避免了法律过于刚硬,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相冲突。  在确定此类事由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变通排除后,要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还必须有更为具体的要求。  (一)除名权行使主体  除名权的行使是基于公司契约,笔者认为,此类事由下除名权行使主体应当包括其他合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而不应包括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外部的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除名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契约相对方,及其他股东和公司。此外,除名股东应该由股东提请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方可取消其股东资格。  (二)被除名股东的主观过错  由于被除名的股东是由于瑕疵出资导致严重危害到公司

7、和其他股东利益,或者导致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信赖利益的丧失,因此,基于资合与人合的双重考虑,笔者认为对于被除名股东的主观心态应分情况进行立法设计。10  1.瑕疵出资直接严重危害到公司存续或其他股东及债权人重大利益,此时不要求拟除名股东要有主观过错。  2.瑕疵出资并未严重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此时要求拟除名股东有过错,例如故意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经催告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  3.合理催告期限和催告程序  股东瑕疵出资的主观心态很重要,同时各种客观原因也可能造成股东的瑕疵出资,如果瑕疵出资事由一发生便启动除名程序,就违背了给予公司人合性的"股东之间信任基

8、础已经丧失无法存续"这一前提条件,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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