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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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引言2005年公司法第183条首次确立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下称“解散之诉”),3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从各地法院裁判来看,尚有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讨论,核心问题乃是关于解散事由的界定。“公司僵局”一词虽未被立法直接使用,但在立法解释上曾一度被解读为唯一的解散事由,尤其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二”)进行立法性司法解释Z后,解散Z诉条款几乎等同于公司僵局救济条款。但是,公司僵局究竟是否如理论推

2、理那样为唯一的解散事由?这一推理与司法裁判实践是否契合?最有意义的回答可能不是源于理论推演或规范解释,抑或寻踪索迹于域外法的比较研究,而是来自解散之诉案例的实证分析。本文运用类型化案例研究方法,尝试展现我国解散之诉的司法运行轨迹,并寻求对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解散Z诉适用事由做出恰当的规范解释。一、解散之诉适用事由的类型化(一)关于样本的说明类型化案例研究类似于流行病学的调查,需要数据足够的样本。本文采集的150份样本裁判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均发生在2006—2014年这9年期间,并通过多种有效渠道获取。木文对每一份裁判书提取了解散事

3、由这一核心要素,之后又提取了8项相关要素,分为被诉公司的基本特性、原告股东的基本情况、裁判的基本样态等三类科目,具体包括:公司类型、公司规模、股东人数、公司经营状况(以上屈于科目一);原告股东持股比、原告股东在公司任职情况(以上屈于科目二);法院审级和审判程序、裁判文书类型(以上属于科目三)。统计学的价值在于,通过对少量样木的评估进而预测整体的评估结果,因此,样木统计对象的选取需要较强的针对性、可统计性和论证价值。8项要素与解散事由的关联性在于:一者,是解散Z诉的关键环节与该制度理论学说的预设命题,同时是庭审的焦点,针对性较强

4、;二者,都是裁判书载明的指标或事项,可以按照裁判书记载的信息摘取,具有直观性与可统计性;三者,囊括了被告公司、原告股东与裁判者等三方主体,对其信息含量的挖掘有助于理解解散之诉的实际运行状态。需要说明的是,不少裁判书中解散事由的确定较为复杂,需根据法院最后认定的事实综合判断,同时适当参照原告股东的主张。虽然原告主张的事实可能因证据不足不为法院认定,但不能据此简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故有必要参考之。(二)解散事由的类型化分析“公司僵局”源于英美判例法,原是对公司内部矛盾极端化状态的一个描述性概念,表明封闭型公司处于死亡状态且

5、无能为力,我国学者直接解读其为股东会、董事会的运转失灵和结构性瘫痪。公司法第182条关于解散事由的规定抽象概括,文义上是否等同于公司僵局,多数著述持肯定论。“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也被认为列举了公司僵局的若干情形,进一步强化了公司僵局乃唯一解散事由的认识。究“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之文义,前3项确为公司僵局的类型化划分,但第4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规定留下一处开放性空间,是前3项所列公司僵局具体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之概括性条款,抑或公司僵局Z外的其他解散事由的立法性扩展?这需要进一步的法理阐释与证成。我们考察样

6、本裁判书认定的解散事由即以此为背景,寄望厘清“公司僵局”的概念范畴与具体情形,并考察司法上是否肯认其为唯一解散事由。事实上,150例裁判表述的解散事由可谓五彩缤纷,间或夹杂着其他违法、违约行为其至股东间的情感纠葛,但不妨碍将这些解散事由进行类型化。如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前3项所列公司僵局为第一类,第四项的“其他事由”为第二类,样本统计结果为:以“公司僵局”为诉由的有121例,占比80.7%;以“其他事由”为诉由的有29例,占比19.3%o至于29例裁判书所列的“其他事由”的具体情形,可做进一步归纳:1.股东之间的人合

7、性基础坍塌。在郑某某与上海某某集装箱仓储有限公司、第三人姚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屮,公司上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是2009年9月11H,原告股东于2010年11月15H起诉(无法召开股东会的状态尚不满2年),法院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往来的信函以及当事人之间多次发生诉讼等事实认为: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己经坍塌、合作基础己经动摇,股东失和的状况势必影响到被告的经营和发展。被告已经没有了经营场所,业务无从开展,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公司运营已出现严重困难。失去人和、地利的被告如继续存续,将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股东的利益明显不利,故准许解散。在这类案

8、件中,法院侧重实质上审查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否坍塌,未拘泥于“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股东会未召开期间的硬性规定,可视为实质性的公司僵局,或者视为公司僵局之外的其他情形,类似于普通法上股东之间相互丧失信任和信心的情形,但究竟何者为妥,尚需进一步讨论。2•公司目的不达。在中国核工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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