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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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体林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林权改革之前我国森林面临着诸如大面积林业资源的破坏、盗砍盗伐严重、大量林地遭抛荒等环境问题,林权改革政策的实施,原有的环境问题依然存在,还衍生出林木质量下降、土地肥力下降、林业生产能力受限等问题,可以从提深化林农环境意识、普及林业科学技术、制定相关政策法规以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实现规模化、多样化经营以及加强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工作等措施来达到森林环境的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赢。  关键词:林权;林权流转;环境隐患;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02-02  一、林权改革前的集

2、体林权流转状况7  从20世纪90年代到至今,我国林业进入深化改革阶段,不断进行省份性的试点改革,取得显著效果。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进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其中林业我国也开始进入市场经济范围之内。当时在南方集体林区,许多组织体并没有能力开放林地,更没有市场竞争力,导致林业产品远远跟不上社会需要,所以在这个时期就产生了林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为了规范林业流转,我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规定了商品林可以依法转让,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也可以转让,也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林业投资。比如合资、合作造林、入股等形式,同时也禁止林地改为非林地。2003年中央为了使林业更好更快发展,要求进一

3、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规定不得强收自留山,对集体所有的山林,要进行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经营形式,将产权从集体到个人予以清晰。  二、林权改革目标完成后可能带来的环境资源问题  (一)生态保护责任难以落实  在我国林改第五个阶段深化改革时期,国家一直强调要明确林业、林地的产权问题,并且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明确产权也是重要目标之一。但在实践推行过程中,林地产权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由于我国现行的集体林权制度以“三定”时期为基础,随着“三定”时期的失败,使得新的改革并没有取得完全成功。  首先,现行集体林权制度对集体林经营权具有种种限制性条件,直接影响到其林权主体的收益和处分

4、,使得集体林权成为一种残缺权利。按照现行法规,集体林权主体应该是农村集体组织。但在现实操作中,其权利主体完全是村民委员会,执行者也变为村民委员会。实际上权利主体与实际执行人是错位的,导致集体林权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得到表达。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林权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并通过林权登记予以确认,但问题在于登记形式的产权明晰在很多地方难以真正实现。因为一些村集体在新的改革之前已经签订了长期林地转让协议,导致一些林农在新的林改中享受不到政策优势,依然没有得到林地的使用权。7  第三,在林改中,行政调整手段强制力比较强,很多时候集体林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合

5、法正当的保护。权益受到行政强制力干涉,自然实现起来比较困难,那么落实生态保护的义务自然难以实现。  (二)集体林权流转的不规范引起生态破坏  集体林权改革的目的之一在于“建立集体林权流转平台,加快林权流转使得林农对林木自由行使权利,自由对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进行流转、买卖和变现。”[1]在集体林权改革中,许多村镇都将集体林权在村范围内进行公开性的拍卖与竞争,让所有的村民都有机会参与投标获得集体林权。从实际的情况来看,由于集体组织之内的农民大部分缺少购买集体林权的资金,在投标中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参与竞争,尤其是外部投标人十分多见的情况下。而外部人员由于内部消息,加之丰厚

6、的经济实力,很容易以高价码获得林权,然后再转手高价卖出,赚钱高额差价,纯属投机行为。同时,“这种流转形式下的林权往往只注重其经济价值,忽视生态价值。如果有注重生态价值的,往往基于经济利益考虑。最后,由于沦为倒买倒卖林权,这种牟利性质的流转纯属商业运作,缺乏林业方式的专业知识,这也会造成集体林权购买者无法做到对集体林的生态保护。”[2]  (三)放活经营权使得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挑战  林业放活经营权主要是指林农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决定林业资源的经营模式及方向。①7这种自主模式的经营,尤其是林农对林木物种的选择,对林业生态会产生难以估量的后果,尤其是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持影响巨大

7、。早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就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提出要求,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就应该从基因、物种、生态系统这三个层面进行保护。森林物种保持多样化是地球保持生物多样性的关键因素,科学承认原始林木的生态价值远远超过人工林构造的生态价值。一般来说,基本的农业改革会造成物种的减少,例如农业承包责任制对农业物种会造成大量锐减。我国杂交水稻的成功源自于我国丰富的野生水稻种,但杂交水稻的推广也造成野生水稻的灭绝。在林权方面进行改革,不可避免地对森林物种带来影响,不仅规模化变小,还会使物种多样性产生影响。  (四)林权收益制度不完善导致生态效益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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