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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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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正犯问题之初探共同正犯是外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在我国,正犯的概念并未完全引入,虽然理论上也存在“间接正犯"的说法,而且经常把实行犯与正犯互换使用,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那种依犯罪人之间的作用和分工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分类方法并无共同正犯理论完全独立的研究空间。鉴于共同正犯问题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重要,本文试通过对共同正犯性质的界定、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分类以及处罚等问题的初步研究,以期展开有益的探索。一、共同正犯的性质界定目前,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正犯就是实行犯,而“共同实行犯又称为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
2、上共同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在外国刑法中,'‘所谓共同正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关于共同正犯的性质有正犯性说和共犯性说。在界定共同正犯的性质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对正犯和共犯的概念有所了解。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正犯的概念是相对于共犯而言的。而关于何谓正犯、何谓共犯又存在理论上的分歧。首先关于正犯问题有扩张的正犯概念与限制的正犯概念的区别。扩张的正犯概念认为:“凡对犯罪之完成与以原因力者均为正犯。”而限制的正犯概念认为:''称正犯应指亲自实施犯罪之行为,而实现构成要件者。”笔者认为,把正犯定位于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
3、人是符合正犯的性质和传统认识的。扩张的正犯概念把所有起原因作用的参与者都规定为正犯,不仅使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变得模糊与艰难,而且也是与传统的刑法理论背道而驰的,会不当的加重其他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此,限制的正犯概念是可取的,而各国的立法例也多采限制的正犯概念。在关于共犯的界定上亦存在广义的共犯理论与狭义的共犯理论的分歧。广义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狭义的共犯又称加担犯或从属犯,仅指教唆犯和从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共犯”一词也经常在两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对应。一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的概念相对应。该词由于语境的
4、不同,所表达的意义也不同。应该说,这两重意义与广义的共犯和狭义的共犯理论正好对应。在本文有关共犯性质的分歧中,“共犯”一词应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对于共同正犯究竟是正犯的一种还是共犯的一种,国外刑法理论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识认为,共同正犯是正犯的一种,不是共犯。持此种观点的有德国学者弗兰克、李斯特和日本学者木村龟二等。弗兰克认为,虽然德国刑法在第三章共犯中包括地规定着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但是共同正犯“不过是正犯的一种,从而,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来说妥当的道理,不能直接适用于共同正犯。”李斯特也认为“共同正犯不是参与他人犯罪的共犯的一种形式
5、,而是独特的、独立的正犯。”木村龟二亦持相同观点,他认为:“虽然刑法将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从犯并列规定,作为广义共犯的一种,但不可忽略:共同正犯与意味着同正犯相对应的共犯这种狭义共犯即教唆犯、从犯意义全然不同,是正犯的共同,不是狭义的共犯,是正犯的一种。”另一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认为,共同正犯是共犯的一种,不是正犯的一种。代表学者有德国学者毕克迈耶和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毕克迈耶认为,共同正犯不是正犯的一种,而是与教唆犯、帮助犯并列意义的狭义的共犯的一种,主张共同正犯的从属性。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需要注意,共同正犯是与教唆犯、从犯并列的'共犯'的一种形态
6、,而不是与单独正犯并列的'正犯'的一种形态。”笔者认为,共同正犯既是正犯的种类,又是共犯的一种,二者并不矛盾。其性质具有二重性,既是共同的犯罪行为,又是共同的实行行为,其本身既具有正犯性又具有共犯性。共同正犯既需要首先以正犯对待,即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正犯之罪定罪处罚,同时又不能像单独正犯一样完全脱离其他正犯,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和处罚上还依赖于其他正犯,适用“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的处罚原则。由于共同正犯是在共同犯罪中结合成立的,这就需要对其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进行整体性评价。因此在处罚上也具有从属性特征,但又不同于狭义共犯的那种“极端从属性”,仅仅是处罚
7、上的从属性,而定罪上则具有独立性,在行为人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都将以正犯对待。陈兴良教授认为:“共同正犯是正犯性与共犯性的统一,因此各国刑法一般都将共同正犯在总则中加以专门规定。”而台湾学者黄村力在对正犯与共犯的分类中,也把共同正犯既列为正犯的一种,又列为广义共犯的一种。笔者认为这一分类方法是恰当的。实际上,把共同正犯要么归入正犯的一种,要么作为共犯的分类的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共同正犯作为正犯的一种可以与单独正犯相区别,把共同正犯纳入广义的共犯的分类又与单独犯罪相区分。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把共同正犯作非此即彼的归类。正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指出的:"共同正犯
8、为正犯固无疑问,然而共同正犯除有正犯性之外另有共犯性。”共同正犯正是正犯性与共犯性的有机统一。二、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成立共同正犯应具备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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