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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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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有关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356-01我国刑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由上述法条可以清楚看到,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贷款损失以及贷款损失的数额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立罪量刑的
2、重要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相关数额如何界定有着重大分歧。英中,如何界定贷款损失的观点就有相对损失说和绝对损失说之分。相对损失说认为在提起公诉时仍没有收回的贷款即为贷款损失;绝对损失说认为应当在穷尽一切救济方式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才是贷款损失。相对损失说的支持者认为,从程序上讲,采用绝对损失说会迟滞刑事审理程序,采用相对损失说则不需中止刑事审理程序;从实体上讲,绝对损失说所采用的“穷尽一切救济方式……确实无法挽回”这一状态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在实体处理上不具有可操作性,还会因为贷款人的积极或消极行为而左右借款人的罪
3、责,损害法律权威。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不是用法律的观点判断,而是用经济的观点判断,即不是从法律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丧失了财产(法律上的损害概念),而是从经济上、事实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受到了损失(经济上的损害概念)。”笔者也支持绝对损失说。首先,采用绝对损失说,并不会出现案件中止审理、嫌疑人超期羁押等情况。因为按照绝对损失说,只有“穷尽了”救济方式后,才能确定贷款损失数额。在没有“穷尽”救济方式的前提下,也就无法在追诉阶段确定定罪的关键要件一一“贷款损失数额”,自然地案件进程在立案阶段就受到阻止,不
4、存在迟滞刑事审理程序的可能性。其次,采用绝对损失说,并非没有实际可操作性。国家可以岀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列明一般的“穷尽一切救济方式”包括哪些措施,如必要的展期给予、担保物权的实现等等。如若贷款人确已穷尽了这些救济措施,并能向司法机关提供英已实施这些措施的证据材料,再予立案并展开刑事追诉程序犹未晚也。采用相对损失说,虽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定罪量刑一蹴而就十分方便,但是无谓降低了本罪认定标准、将一些本不该由刑法来调整的违法行为纳入了本罪适用范围,不可取。最后,采用绝对损失说,导致可能因为贷款人的作为替借款人脱罪或者
5、加罪从而损害法律权威的说法根本无从谈起。贷款人的积极或消极的作为是认定是否已经“穷尽一切救济方式”的重耍标志,是法律认定的重要事实。贷款人积极行使债权,如能减少损失至法定数额以下,本罪客体没有收到损害,借款人当然不能构成本罪,不存在脱罪一说;贷款人消极行使债权,则不符合“穷尽一切救济方式”的条件,借款人也不能构成本罪,更遑论加罪一说。综上,笔者支持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贷款损失认定上,采用绝对损失说。关于本罪中的数额,另一个重要的认定问题,就是“数额巨大”、“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和“特别重大损失”的界定问题。
6、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中规定:“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该纪要考虑到全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一个标准,专门作了一个弹性规定,要求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在上述数额标准幅度内选择一个恰当的数值,作为认定违法发放贷款所造成贷款损失程度的标准。由此,“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适用在全国范围内算是
7、有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幅度。但是“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仍然没有得到界定。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予立案追诉:①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②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至此,最高检、公安部以联合发文的形式确认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一百万元,“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为二十万元。但是公检部门的这一项联合发文,关于“重大损失”的认
8、定数额远远低于《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数额幅度下限50万元,产生了严重的不一致,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而但该联合发文也没有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问题。笔者建议最高检、最高法和公安部应该尽快统一、明确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数额标准以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与困惑。具体数额方面,笔者认为“重大损失”的数额以最高法规定的50-100万元为宜,这是因为一方面较低的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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