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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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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权的性质 摘要:代位权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的主要内容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索赔之后,保险人可以代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这项制度的名称与债法中的债权人的代位权非常相似,但内容却千差万别。为了便于理解这两项制度,有必要将海上保险法的代位权与债法的代位权进行比较,从而对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权制度的性质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代位权委付 一、引言 在海上保险中,当存在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被保险人将一方面拥有向第三人索赔的
2、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根据法律的规定,当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付时,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就转移给了保险人。这就是保险法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也即保险人的代位权。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呢?关于代位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债权拟制转移说、赔偿请求权说和法定债权转移代位权说等诸多观点[1],而通过对保险法的代位权与两个相似制度--债法中的代位权以及保险法中的委付制度进行比较,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代位权具有债权的委付的性质。 二、保险法的代位权与债法中的代位权
3、的比较5 谈及保险法的代位权,最容易使人联想到一个名称相同的制度,就是债法中的代位权。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的代位权制度并不是保险法所特有的制度,而是民法中的代位权的一个特别种类[1];也有学者认为代位权是保险法中一项"古老而独具特色特色的制度"[2]。而笔者认为这两项制度出了名称和形式上有相同点以外,根本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 名称的相似之处自不必多说,在我国这两种制度都叫做代位权制度,只有前缀"保险法"或者"债法"才能加以区分。而形式上相同表现在,这两种制度都是债权的法定转移。除此之外这两种"代位权"
4、在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 (一)权力产生的基础不同 债法的代位权是主债权的一种从权利,权利归属于债权人,其法律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我国法律有关债法的代位权的规定见诸《合同法》第73条,从体系上看,应当归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而保险法的代位权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而产生的,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3]。 (二)权利行使的要件不同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主要包括三点[4]: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此没有主债权也就无从谈及代位权。
5、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简而言之就是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拥有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主动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因而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不得是非财产权性质的身份权或人格权"[3]。5 保险人的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则是保险人必须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做出赔付。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则不会影响到保险人代位权的取得。 (三)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
6、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需向法院申请方可实际取得代位权。而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则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的转移给保险人"。从理论上看,保险人只要履行了赔付义务,则自动获得代位权。 总而言之,债权人的代位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权的差别根源于这两种制度所要实现的价值的不同。前者的主要价值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后者则是为了限制被保险人滥用权利而不当获利。如果说保险人的代位权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形式相似而价值不
7、同,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权同保险法中的委付制度则应当是形式不同而目的相同。 三、代位权与委付制度的比较5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委付基于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委付的行为将转移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及给予所有权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从委付的概念上来看,推定全损应当是被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的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而代位权产生的一个先决条件则是存在一个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坏负有赔偿责任。看起来两个制度的先决条件并不相同,然而笔者认为这正是两个制度的相似之处。因为无论是被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还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
8、索赔权利,都是一种可以移转给保险人的财产权利。基于这一点,笔者才意识到有必要进一步探究代位权与委付制度在核心价值上的相似性。 (一)代位权和委付制度产生的基础相同 "委付原则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补偿原则而产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取得足额赔偿的同时,又保留保险标的。"[4]如前文所述,代位权也是基于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而产生的。由此看来两项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是趋同的。 (二)两项制度都需要权利让与人做出意思表示 债权人的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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