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致害”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致害”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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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致害”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000年11刀16日,江苏南通市自来水公司在南通市崇川区学出北苑9幢的公用通道处张贴了《停水通知》,通知称“因安装改管,定于11月17H9时至11月18H9时停水,特此通知。请各户注意贮水备用”。11川17H屮午,9幢楼305室的暂住户周建华欲烧开水,打开水阀放水未果,却没有及时关上。而自来水公司安装改管提前完工,于当日(11刀17日)18时捉前恢复供水。当时,周建华家屮无人,未关上的水阀屮自来水直往外溢,造成室内被淹,并渗漏至楼下9幢楼205室杨晓剑家,致使杨家的房屋装潢及家用电器等遭受损害。经评估,原告财产直接损失

2、人民币9890元。原告杨晓剑于2001年1刀诉至江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诉称因楼上承租户周建华过失未及时关上水阀,自来水公司又捉前供水,导致305室被淹,同时水渗流至原告的205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要求承租人周建华、自来水公司、房屋所有人张义君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5560元。被告房屋租赁人周建华辩称,自己过失未及时关闭自来水阀是事实,但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系违约行为,是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赔偿。被告自来水公司则辩称,公司对停水行为有通知义务,但对恢复供水及提前恢复供水法律没有规定通知义务。况口提前供

3、水是一种出于公益目的的积极善意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屋所有权人张义君认为,自己出租房屋行为与法不悖,没有过错。楼下原告被淹与t己房屋岀租无逻辑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晓剑居住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因受水淋,致财产损害,其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周建华未及时关闭水阀有过错,与杨晓剑的财产受损有因果关系,故周建华应对杨晓剑财产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张义君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杨晓剑的财物受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自来水公司在其书而通知停水期间内提前供水,该行为与原告的财产受损之

4、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提前恢复供水是为公益之目的,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周建华一次性赔偿杨晓剑财产损失人民币9890元;驳回要求张义君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南通市t来水公司对杨晓剑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建华不服上诉称,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是造成杨晓剑损失的原因之一,自来水公司的行为违反通知中的约定,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儿个主要争议焦点及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自来水公司张贴的停水通知是否是合同,及自来水公司捉前供水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自来水公司的停水、

5、供水是权利述是义务?自来水公司未告知就提前供水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其是否具有通知义务?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与原告发牛财产损害是直接的原因关系还是条件关系?提前供水不属违约自来水公司与居民Z间是供用水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屈于格式合同的范畴,自来水公司冇按合同保证供水的义务。停水通知,仅是在履行合同过程屮,岀现法律准许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特殊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依法履行的停水告知义务。通知中的24小时是暂停履行合同义务所允许最长停水期限,而非必须停止供水期间。停止24小时供水只是对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限限制,目的一是制约自来水公司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二是让居民住户作好准备,

6、备足24小时所需要的用水,保障屈民停水期间的用水需要。通知停水24小时不是双方作出的必须停足24小时供水的约定。简言之,停水不是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停水通知不属于狭义合同范畴,不具冇真正的合同意义,不是一份独立的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所告知的24小时停水不是合同约定义务,提前恢复供水不存在违约。捉前供水没冇过错供水是自来水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前恢复供水是一种有利于公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积极行为,自来水公司主观上没冇过错,客观上与法不悖。至于捉前恢复供水是否需要先行通知或告知,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提前恢复供水必须履行先行通知或告知义务,恢复供水如果需要先行

7、通知,则必然导致恢复供水的延迟,不利于公共利益,提前恢复供水没有过错。提前供水是致损的条件捉前恢复供水行为并不会必然的导致财产损害的发生,在此意义上,捉前恢复供水仅是产生损害发生的条件。而本案屮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提前恢复供水和被告周建华的未及时关水阀两个因素共同叠加才造成的,故可以说本案属于两因一果的关系。而在两个因素中未及时关闭水阀则是具冇过错的、主要的、根本的、直接的原因。根据侵权理论,原因对结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有过错,因果关系仅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并非是充分条件。本案中虽然自来水公司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原因之一,但其行为没有过错,也不侵权,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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