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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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2010年修改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文简称新国赔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从立法上规定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由于种种原因,新国赔法并没有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赔偿标准、赔偿金额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易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各地把握的条件、标准不一,从而造成赔偿请求人得到的赔偿不一,甚至可能相差悬殊,显然这对法治建设是极其不利的,也不利于

2、社会的稳定和谐。本文笔者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的难题出发,结合精神损害的理论和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有关内容,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新国赔法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所谓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方式的一种,按照新国赔法的规定,指的是行政机关、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出现特定侵权情形,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并导致严重后果,国家因此向受到侵害的公民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新国赔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新国

3、赔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首次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决了多年来困扰国家赔偿执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一概驳回,尤其不能因标准不好把握而拒绝给与赔偿,要根据立法精神及具体法律规定,认真审查,准确把握,依法执行。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如何界定,如何确定后果严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等,《国家赔偿法》无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新

4、国赔法规定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精神损害抚慰的方式之一,在执法实践中赔偿请求人请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是赔偿请求人原工作单位,还是赔偿请求人的居住地。如果赔偿请求人是经第三方(中介方)签订合同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方。5  第二,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对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由于精神损害具有隐蔽性、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应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来确定精神损害的发生及其程度。随着人们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的不断提高,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逐渐增多,那么对于羁押时精

5、神受到刺激,常常情绪失控,只是没有经过医院确诊的是否为严重后果,精神诊断证明是否为严重后果的必须条件。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往往过宽理解精神损害赔偿条件,只要人身受到羁押,在申请国家赔偿的同时就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却忽视了它的重要法定前提――“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河南检察机关目前的做法是,原则上对精神未造成严重后果而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为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其羁押期的赔偿金,但特殊情况除外。另外,某些省市在实践中,已就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形成了初步的意见,值得借鉴。如:广东省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则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6、省公安厅法制处召开联席会议,形成了共同意见。明确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致人死亡的;致人重伤或者残疾的等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精神创伤的。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抚慰金数额时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身体的伤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综合酌定。  第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如何确定。根据高检院的原则性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确定要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手段、具体场合、时间5长短等因素,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从属、补充地位。修改后的《国家赔

7、偿法》施行初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具体标准,易造成执法过程中的不统一。另外,实践中,因没有具体标准,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动辄几十万元、数百万元,甚至还出现了提出一千多万元天价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而实际上一般赔偿金额很少达到这么多,这就与申请人的期望值不符,而这种情形很容易造成申请人的不满,导致善后息诉工作难度加大。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改进建议  第一,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自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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