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错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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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差错案件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约束和规范审判人员的行为,进一步完善审判管理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并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二审发回重审、改判,进行再审或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的,在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存在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第

2、三条本办法所称差案,是指二审发回重审、改判,进行再审或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的虽不属错案,但案件处理在实体、程序、法律文书等方面存在较大质量问题的案件。第四条下列情况不属于错案、差案:(一)因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导致案件出现差错的;(-)因国家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三)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存在分歧,导致改变裁判的;(四)据以作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导致改变裁判的;(五)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六)案件出现差错,但并非是由于审判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其它情形

3、。第五条错案、差案认定及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错案、差案的确认第六条案件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审判人员违反《两个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法审判,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有犯罪嫌疑的,认定为错案;除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应认定为错案:(-)漏列、错列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审判人员自审自记或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的;(三)强迫、诱使当事人撤诉或接受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的;(四)错误保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五)被执行主体错误,或执行标

4、的严重超标的;(六)未经批准超期限结案的;(七)法律文书内容或措词存在重大失误,致使难以执行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八)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它情形。第七条虽不属错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差案:(-)案件定性不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不准;(三)适用法律不准确或不当;(四)案件实体处理不恰当;(五)裁判文书明显违反格式要求,或存在较大错、漏;(六)案件质量存在其它瑕疵。第八条错案、差案由院审判委员会确认,审判监督庭为

5、错案、差案初核职能部门。第九条对下列案件,承办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审判监督庭提交分析报告(附案卷材料)。(一)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或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案件,在改判、重审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或收到上级法院发回案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院院长认为确有错误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在接到有关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第十条审判监督庭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形成是否为错案、差案的初核报告并提交本院院长,可能构成错案、差案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第^一条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

6、错案、差案,应通知案件承办人列席会议,并准许其申辩。审判委员会作出错案、差案认定决定后,由研究室以书面形式通知案件承办人。第三章错案、差案责任第十二条承办人对案件质量负全面责任,案件被确认为错案、差案,除下列情况外,案件承办人应承担错案或差案责任:(-)承办人意见匸确,而被合议庭多数成员(人民陪审员除外)否决所造成的错案、差案;(二)承办人、合议庭意见止确,而被审判委员会否决所造成的错案、差案。第十三条错案责任追究:(-)凡需追究错案责任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责任人为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取消其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任职

7、资格;(二)错案导致国家赔偿的,按有关规定追偿;(三)违反《两个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除按前四项规定处理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四)违反《两个办法》有关规定,有犯罪嫌疑的,除按前五项规定处理外,依法移送有关司法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弟案责任追究。1年内,弟案达到2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责任人为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取消其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任职资格。第十五条因与案件办理有关的其他人员存在过错而造成错案或差案的,其他人员应承担相应的错案、差案责任:(-)书记员工作

8、出现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差案的,书记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合议庭自行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造成错案、差案的,除承办人外,提出及同意错误意见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庭长、分管院长错误审批而造成错案、差案的,庭长、分管院长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承办人对案件事实汇报不清,或故意歪曲事实而导致庭长或分管院长错误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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