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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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相关问题  摘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由于徇私舞弊而未移交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界定为负有应当移交义务的刑事案件;“前案”的认定应当在采取“充足证据证明说”的基础上加以限定,即增加“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限定。  关键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犯罪对象;刑事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0-0132-02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的刑事案件,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如何认定,以及刑事案件如何界定一直没有明确,本文拟就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一、本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刑事理论界有两种分别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1],持另一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也只能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由于徇私舞弊而未移交的刑事案件,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7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相关问题  摘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

3、应当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由于徇私舞弊而未移交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界定为负有应当移交义务的刑事案件;“前案”的认定应当在采取“充足证据证明说”的基础上加以限定,即增加“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限定。  关键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犯罪对象;刑事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0-0132-02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4、但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如何认定,以及刑事案件如何界定一直没有明确,本文拟就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一、本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刑事理论界有两种分别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1],持另一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也只能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由于徇私舞弊而未移交的刑事案件,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7  这里,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的说法,认为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司法实践和立法目的。第一,从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来讲,是行政执法人员通常通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材料等方式来掩饰和隐瞒犯

5、罪事实,以达到隐瞒或包庇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的目的。可见,行政执法人员的这种徇私舞弊行为针对的是刑事案件,因为这类刑事案件一旦告发,往往会影响到行政执法人员自身的政绩以及升迁等。第二,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如果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那么行政执法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就应当是为了包庇某个犯罪嫌疑人而实施的。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明知道是可能涉嫌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地方或者给予一定财物,帮助其逃跑或者当司法机关询问时做假证明予以庇护的,构成包庇罪。可见,上述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符合关于包庇罪的规定,这样就会造成立法的重复,不

6、符合立法的原意。第三,如果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则与行政执法的性质严重不符。根据行政法规定,行政执法人员的任务和职责是代表国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依照法律和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应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得以实现。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而不包括刑法,也就是说行政执法人员并无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职责和义务,如果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移交刑事案件时一并移交犯罪嫌疑人,则显得对其要求过高,不符合其本身职务的性质。另外,就刑事司法来说,其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如果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指向界定为犯

7、罪嫌疑人,就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的涉嫌犯罪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负担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判断力,显而易见,这具有很大的困难,与司法实践不符合,也是不切实际的。第四,按照本罪立法的原意,就是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或已经构成的刑事案件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花费精力去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刑事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一并移交司法机关。  二、“刑事案件”的界定  对此,刑事理论界同样存在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是认为既然刑法将这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那么其所移交的

8、案件就是全部刑事案件,这样才能彻底打击以至杜绝这种行为,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第二种说法是认为将应当移交而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范围确定为全部刑事案件的做法不可取,应该理解为负有应当移交义务的刑事案件,而对于没有应当移交义务的,即使因徇私舞弊而没有移交,也不能构成本罪[2]。第三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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