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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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赔偿法》立法建议王建胜《国家赔偿法》口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來,对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对被错误司法处理过的公民取得国家赔偿起到了保障作用,因缺乏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倍受外界关注并引发诸多争议。木文从《国家赔偿法》应当健全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制度的角度展开论述,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相当t时间的规定都很模糊,最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

2、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4年1刀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Z—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口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口*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3、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Z—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休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休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

4、)、(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与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乂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中的第三、十五、三十条之规定为国家对精神权利侵害的非财产责任承担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金钱赔偿,这也是以后执法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公认解释。那么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荣誉等进行的非法侵害,产生的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所造成的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或名

5、誉或荣誉的贬损等损害如何抚慰或慰藉呢?以上列举的民法和高法司法解释一般采用金钱给付来赔偿,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再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分析,获得多少赔偿能直接决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解释尚不统一,精神损害赔偿到底是只具有抚慰还是兼具有惩罚的双重性质,司法实践中偏倾向于抚慰这一个单功能。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减少精神痛苦,另一方面,对侵权主体克以惩罚,能更好地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防止权力滥用,从此意义上说,应该是立法首先追求的目的。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

6、必要性和可行性当初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由于专制主义、漠视人权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欠缺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传统和习惯。另外,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休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休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则尚未岀台。因此,《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具休来说,存在以下儿点问题,也是下一步立法修改的主要内容。1、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容易量化,国家也

7、难以对其侵权行为进行确定计算,而月•相同的损害对不同受害人也不同,很难冇一个具体的标准进行评定。2、精神损害赔偿在人们心理上很难用确定价值來定位。精神损害属于一种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來衡量,法律规定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方法來救济,如果通过财产來量化就等同于精神商品化了,不否认冇一定的合理性,但与屮国的传统文化相违背。3、不能否认国家财力的有限性也是一个原因,由于屮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果精神赔偿入法会导致大量的精神损害诉求难以计算,赔偿标准方面在实施屮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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